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1130號
MLDM,108,苗交簡,113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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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列之「測得」應補 充為「於翌(23)日0 時38分許測得」),證據名稱另補充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警員林智逸108 年10月 23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陳昀沖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村里道路,駕車結束後約 1 小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對沿途居民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 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98號
被 告 陳昀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昀沖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火車站旁廣場飲用酒類過 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同鎮白西白西110 號對面車 道時,陳昀沖發現巡邏員警經過一時心虛,而緊急將車輛熄 火後停靠路旁,嗣員警察覺有異上前攔查後發現陳昀沖身上 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昀沖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昀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昀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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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