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上訴人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二十樓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八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重上更三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丙○○係 朕偉公司董事長,為法人之負責人.... 共吸收游資約一百億元,經營公司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在台中設立分公司,被害人遍及台灣中北部。及理由欄 第四項記載:「該公司顯係以老鼠會之方式,向民間吸收游資,再對吸金者掛 以專員以上職員名義,吸收更多資金... 」、「第查投資中羅允明、唐景祥、 賴振嘉、石美娟等四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均證稱為朕偉公司投資人 ,每股十五萬元、每月可領六千元之利息,即按四分計算等語」、「審酌被告 所為吸收社會游資,多達一百億元,而公司之資金多數移往海外,停止出金後 ,就多數投資人以澳門賽馬會支股票換回金憑證,以為搪塞,實際等於畫餅充 飢,對社會經濟及大眾投資人所造成之損害至巨等一切犯罪情狀... 」等語, 均足證被上訴人等以違法吸金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二項)。
(二)次查被上訴人違法吸金範圍遍及中、北部,其北部被害人陶玲玲、張乾然、金 順德、劉玄嶽、劉黃瑞庭等五人以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渠等勝訴在案,足見被上訴 人確有侵權行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 一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各乙件,另聲 請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全 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丁○○、甲○○、乙○○主張:渠等分別受被上訴人丙○○之詐騙,訛稱 :投資被上訴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厚利,即每投資十五萬元,每月 可領回六千元利息,並保證該公司股票面值為十五萬元,均信以為真,遂各於民 國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二月十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投資十五萬元,而取 得資金憑證。詎分別領得二次利息 (即一萬二千元)、五次利息 (即三萬元)、七 次利息 (即四萬二千元)後,被上訴人公司即停止付息。上訴人等始知被上訴人 丙○○藉設立朕偉公司之名義,違法吸金詐取上訴人金錢。丙○○業於八十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後丁 ○○除分配得八百四十元(經法院分得二百四十元,克林飯店分配款六百元), 餘款未獲清償,計損失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甲○○、乙○○經分配程序,亦 各領得八百四十元,各損失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為此 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則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伊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事件,分別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投資憑證三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查被上訴人丙○○係朕偉公司 公司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存款業務之規定,對投資人誘以重利違法吸 金,其刑事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縱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丙○○犯 詐欺罪名,上訴人主張渠等係受詐騙而交付投資款云云,固屬無據,惟上訴人既 以老鼠會之方式向民間吸收游資,以重利誘惑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並將公司資金 多數移往海外,停止出金後,就多數投資人以澳門賽馬會之股票換回金憑證,以 為搪塞,自堪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投資人 (本院八十年度訴 字第一七八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及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均為相同之認定) 。故上訴人等既因 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損害,渠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本件第二審判決不
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上訴聲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唐敏寶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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