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冠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冠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冠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 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 犯2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 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特質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除編號1 「犯罪日期」欄 所載「108 年2 月10日15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應補 充、更正為「108 年2 月10日15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編號2 「犯罪日期」欄所載「107 年5 月
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某時」應補充、更正為「107 年5 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某時」、編 號2 「判決日期」欄所載「107/11/28 」應更正為「108 年 7 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還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 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