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憲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憲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憲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 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 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受刑人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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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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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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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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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7 年8 月20日8 時41分經│108 年2 月23日 │
│ │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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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年度案號 │度毒偵字第386號 │度毒偵字第5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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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8 年度苗簡字第475 號 │108 年度苗簡字第752 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108 年5 月28日 │108年8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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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8 年度苗簡字第475 號 │108 年度苗簡字第752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 年6 月13日 │108年9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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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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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度執字第2101號 │度執字第33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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