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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8年度,52號
TCDV,88,小上,52,200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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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大東家華園管理委員會
              住
  法定代理人 邱何月英  住
  訴訟代理人 林燕茹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所為小額訴訟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依住戶大會之決議:「對未住該大樓之住戶,依使用者付費之原 則,管理費予以打折,折數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做出毫無實益之九五 折決議以為搪塞,其違反住戶大會之決議甚明,詎原審對此違反住戶大會 決議之決定,竟認完全符合住戶大會之決議,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 法則之違法之處。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未住戶之管理費應以打五折至七折之比率計算, 始符合公平原則,此有中興綠世界減半、台中市○○街我愛我家打七折為 例,且打折之事,業經住戶大會同意,管理委員會自應尊重大會之決議, 所打之折數亦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住戶大會並未做成決議,僅係同意打折之事交由管理委員會決定,而管理 委員會亦經做成九折之決議,上訴人自應拖欠管理費之事由。 (二)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關於管理費打折之事,並無 獲得多數住戶認同打折,一致決議否決打折,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將打折之事交由新任委員會討論決議, 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以五票對四票否決未住戶管 理費打折之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一致決 議未住戶管理費予以打九五折,被上訴人並無違法之情;且召開會議係依 據議事規則付委討論,何來違背經驗法則之事。 (三)上訴人拒繳管理費違背公平原則,執意要求打折漠視住戶大會之決議,違 反住戶規約,且法無明文或強制規定空戶可享有管理費打折之優惠,被上



訴人之住戶規約亦無該項規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公寓大廈打折之 成數為例者,僅屬個案,並非通例,自無比照適用之理。 三、證據:提出大東家華園區分所有權人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紀錄一份、第四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一份、八十八年度三月份管理委員會紀錄一份、八十 八年度三月份臨時委員會紀錄一份、住戶規約一份等物。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二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事實審法院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方法及其證據資料,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 力推理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 ,除有反證外,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範圍,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 違而謂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住戶大會所為對未住戶之 管理費用,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予以打折,其折數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決議, 做出毫無實益之九五折決議以為搪塞,顯然違反住戶大會之決議,原審判決認為 符合住戶大會之決議,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 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惟對於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究竟違背何種 經驗法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原審判決依據住戶大會、管理委員 會之決議,認定上訴人應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依照九五折之比例繳納管理費用, 亦無悖理之處,自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前述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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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