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苗簡字第10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謝淑媚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就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淑媚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250 度老花眼,若沒有戴上老 花眼鏡視線所及都是模糊不清;掃地區域平日就有許多檳 榔渣、檳榔袋,案發當時係晚上,被告未戴老花眼鏡,當 時燈光昏暗,對地上物品的認知就是「垃圾」,案發當時 有無掃到告訴人遺失之皮包仍係未知數。另勘驗筆錄所載 被告有「用腳輔助將地板上之物品踢入畚箕之行為」,是 因為平日該處常有檳榔渣黏在地上掃不起來的情形,當天 已天黑,只有意識到那個「垃圾又黏在地上了」,所以用 腳把「垃圾」弄起來,推進畚箕,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9至21頁)。
(二)查被告患有雙眼輕度白內障、雙眼遠視併老花眼一情,有 竹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73 頁),堪信為真。然被告既能不用戴老花眼鏡尚且可以行 走於社區車道出口處從事環境清掃工作,足見被告目能視 物;又手拿包與地上檳榔渣或檳榔袋相較,不論在體積、 重量、大小、形狀上均差異甚多,常人豈有分辨不清之理 ;再者,被告於案發地曾用腳輔助將地板上之物品踢入畚 箕之行為,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苗簡卷第53至55頁),則被告既以 腳輔助將地上之物品踢入畚箕,當能清楚明白感受該物之
重量、體積,絕不會是檳榔渣「黏」在地上之情形。是被 告辯稱:對地上物品的認知就是「垃圾」,案發當時有無 掃到告訴人遺失之皮包仍係未知數等語,實屬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檳榔渣會「黏」在地上,且需以 腳輔助才能掃得動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頁),與常情有 違,無法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鄰長曾錦純,待證 事項為被告是平日主動打掃社區之里幹事,絕非貪圖小利 之人一節,顯與犯罪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可以認 定。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 怡君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無追究之意,有告訴人之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37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 極展現和解誠意,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之理由: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 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縱和(調)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宜解釋 為被害人同意放棄其餘請求而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在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毋庸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法院未及審酌 上情,而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 ,又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 獨就原判決沒收部分逕行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