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25號
MLDM,108,易緝,25,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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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秋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 犯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等前案,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竟仍未能記取教訓,猶於 107 年1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 矯正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 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違」。
⒊補充「被告係因將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通霄鎮某民宅外,經民 眾報警後,警員到場發現其在民宅房間內行跡可疑而進行盤 查,復經警員請其協同返回派出所調查後,被告於警員發覺 其本案犯罪前,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第22頁), 似足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 警員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前,雖有自行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 未到案,因認業已逃匿,爰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08 年8 月 24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51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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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