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16號
MLDM,108,易緝,16,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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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偉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⑴事實欄有關被告黃偉振之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黃 偉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8 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 9 月23日以102 年壢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在案。前開各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3 年2 月17日以103 年聲字第306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嗣於102 年1 月30日入 監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5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 另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贓 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黃偉振與 共犯池昭權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此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 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 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 竊得後開走,開一開停在一般大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頁);復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之職務 報告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為證,故上開車牌號碼為 N9-91 51號自小客車1 輛係屬被告黃偉振之犯罪所得,惟既 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黃偉振之犯 罪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且經被 告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5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池昭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偉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昭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2 年3 月21日獲假釋 付保護管束,再於102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池昭權又於102 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黃偉振 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接續執行前案 後,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5 年1 月 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均不知悔 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36分許,由池昭權駕駛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行起訴)搭載黃偉振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前 ,由黃偉振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呂寶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黃偉振代步之用,嗣經呂寶玲查 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寶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池昭權黃偉振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告訴人呂寶玲之指訴、(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 警員職務報告、( 五)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六) 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 七) 車籍查詢資料畫面足證,被告2 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池昭權黃偉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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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