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67號
MLDM,108,易,76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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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瑋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彭福乾



      彭淼坤



      彭柏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陳祈瑋於民國 108 年1 月21日15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 鄰00○ 00號住宅及附連土地前車道鐵門外,因被告兼告訴人(下簡 稱被告)彭福乾所有土地上設置捕獸陷阱造成被告陳祈瑋所 養貓隻受傷之事,與被告彭福乾發生爭執,2 人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互毆。稍後被告陳祈瑋走回其住處,被告彭福 乾因遭被告陳祈瑋毆打心生不滿,竟與友人即被告彭淼坤及 某張姓友人,基於共同無故侵入被告陳祈瑋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之犯意,走至被告陳祈瑋上開住宅前土地,因被告陳祈 瑋佯言已報警,被告彭福乾彭淼坤及另名張姓友人始行離 去。嗣被告彭福乾之子即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彭柏 偉聞訊到場,因被告彭福乾遭被告陳祈瑋毆打之事對被告陳 祈瑋心生不滿,遂與被告彭淼坤基於共同無故侵入被告陳祈 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再次走至被告陳祈瑋上開住 宅前土地,與被告陳祈瑋發生爭執,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或持吊衣桿毆打被告陳祈瑋,被告陳祈瑋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彭柏偉拉扯互毆。被告彭福乾因而受有 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被告陳祈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鼻子、胸 部及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被告彭柏偉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臉部及右大腿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陳祈瑋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彭福乾彭淼坤彭柏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嫌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祈瑋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彭福乾彭淼坤彭柏偉均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08 條第1 項等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彭福乾彭淼坤彭柏偉業與被告陳祈瑋達成調 解,被告彭福乾彭柏偉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祈瑋之本案告 訴,且被告陳祈瑋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彭福乾彭淼坤及彭柏 偉之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及調解筆錄 1 紙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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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