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47號
MLDM,108,易,74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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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國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管鉗)壹支、老虎鉗壹支、鑽頭壹支、玻璃刀壹支、萬能鑰匙壹支、萬用刀壹支、攻牙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信國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 鎮○○里0 鄰○○00號謝慶宏住處前,見該處房屋整修中 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身攜帶 在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管鉗)1 支、老 虎鉗1 支、鑽頭1 支、玻璃刀1 支、萬能鑰匙1 支、萬用 刀1 支、攻牙器1 支等工具,開門侵入謝慶宏上開整修中 之住宅客廳、房間內翻找行竊財物,為謝慶宏發現後逃逸 ,隨即在屋外約100 公尺處,遭謝慶宏抓住並報警,警方 據報後前來逮捕徐信國徐信國竊盜因而未得手。(二)案經謝慶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40頁 、第44頁、第46頁)。
(二)告訴人謝慶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參見偵卷第39頁)。(四)現場及竊盜工具照片共6 張(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
(五)扣案之鉗子(管鉗)1 支、老虎鉗1 支、鑽頭1 支、玻璃 刀1 支、萬能鑰匙1 支、萬用刀1 支、攻牙器1 支。(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竊盜未得 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 悔改,以其年富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供其所需,反而 隨身攜帶扣案之工具,犯下本件住宅竊盜未遂案件,危害 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 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冷氣保溫 ,日薪約新臺幣2,100 元,與妻育有1 子1 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鉗子(管鉗)1 支、老虎鉗1 支、鑽頭1 支、玻璃刀 1 支、萬能鑰匙1 支、萬用刀1 支、攻牙器1 支,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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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