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
偵字第92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江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下 午3 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上開玻璃球1 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江錦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 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扣案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35 頁)。至扣案空袋2 只,業 據被告陳稱:是租房子留下來的,與這次施用毒品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 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 ,亦非違禁物。
㈢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扣案玻璃球1 個沒收;空袋2 只不予沒收乙節,有準 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41 頁)。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