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68號
TYDM,106,審簡,66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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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6156號、第6931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
字第16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印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壹點壹陸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柒點陸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被告 曾印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印良持有毒品之數量 、期間長短,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 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 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 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並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之海 洛因7 包(驗餘總毛重1.168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餘總毛重7.6179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為據(見毒偵第1270號卷第39頁、毒偵第441 號卷第 26頁),為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450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56號




106年度偵字第6931號
被 告 曾印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印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2 月至105 年3 月2 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平 鎮區之大潤發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小包(約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含袋合計毛重1.17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
㈡於106 年1 月3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姓男子,以7 千元之代價,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1 月4 日凌晨2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合計 毛重7.62 公 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曾印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司(檢體編號:105DI-04│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7、D106偵-0021)濫用藥│反應,證明扣案毒品為第│




│ │物檢驗報告2紙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案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 │ │
│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 │
│ │包 │ │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扣案物。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 │ │
│ │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5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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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