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山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址設苗栗縣○○市○○路00 0 號聖聯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稱聖聯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35,000元,承攬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旁之鐵 皮倉庫屋頂拆除工程,施工期限自107 年11月30日至12月12 日止,林明山其後以個人名義,以每人每日3,500 元,僱用 江敏榮與葉金德二人至現場施工,林明山則因罹口腔癌第3 期,體力不佳,故僅於現場屋頂外側下方撿拾垃圾及支援江 敏榮、葉金德二人。
二、林明山為雇主,乃從事工地拆除業務之人,對雇用之工人, 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規 定,應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設置安全衛生人員,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監督作業, 且明知屋頂至地面高約5 公尺,使工人於從事屋頂作業時, 須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 以上之踏板,再於屋架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 等防墜設施,以防止工人誤採踏無法承重處、鏤空處或失足 墜落時,得以避免或減少傷害,林明山並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及此,均未依照上開規定辦理或設置,於107 年11月30日 上午10時許,江敏榮、葉金德分別於屋頂兩側施作拆除作業 時,江敏榮不慎踏穿承重力不足之採光罩,墜落5 公尺至地 面,因此受有①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②右股骨內髁剝 離性骨折、③左肘外傷性脫位合併橈側副韌帶尺側副韌帶斷 裂及橈骨頭剝離性骨折、④右腕舟狀骨骨折、⑤左臉及脣撕 裂傷、⑥腹部挫傷合併血尿⑦左眼挫傷等之傷害,其中左眼 挫傷部分,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野缺損22.60dB ( 分貝),視力僅餘0.03,無回復可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 度。
三、案經江敏委請告訴代理人蕭智元律師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審 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又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 院卷第108 頁),核與告訴人江敏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現場拆除工人葉金德到 院證述:我與江敏榮受雇於被告拆除屋頂之石棉瓦,被告沒 有給我們防護措施,我們一人做一邊,突然我就聽到聲響, 看到江敏榮已經掉到地上了,被告有跟我和江敏榮說一人一 天工資3,500 元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2頁)。 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 徐中強到院證述:在談話紀錄第3 頁的中段,我有問被告說 你有沒有再跟小包,就是說將工作再承攬給別人,當時被告 是說我直接向屋主徐先生承攬,中間沒有透過任何人,我直 接雇用江敏榮等二人,未再發小包,本案主要就是違反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在高空作業被告沒有設安全網跟 高空走道,設施的部分他的義務就是在這種易踏穿材料構築
的屋頂作業,他就一定要設,就是事先要規劃安全通道,然 後屋架上要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的踏板,同時 在下方適當範圍要裝設堅固格柵或者是安全網,本案沒有設 置,被告說他有提供安全帽給對方,跟本案的過失責任應該 沒有關係,因為我們主要認定他違反的就是這個報告表上面 的第18條,我們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的子法規叫做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 97頁)。證人李文琛到院證述:葉金德及江敏榮不是我請的 ,我只是介紹工作給他們,被告他們要拆的只是石棉瓦而已 ,其他部分不用拆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另業主聖聯輪胎有限公司僅委託被告拆除苗栗市○○ 路000 巷00號旁之鐵皮倉庫工程,並無另聘其他工人,此亦 有該公司於108 年9 月16日出具之證明1 紙在卷足參(參見 本院卷第57頁)。此外復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他字卷第4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紙(參見他卷第43頁)、梓榮醫 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108 年8 月10日梓弘字第1080112 號函 附江敏榮急診病歷0 份(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 年8 月12日童醫字第1080 001119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第5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8 年4 月24日勞職中4 字第1080403689號函附工作場 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 張及談話紀錄 2 份(參見同上他字卷第51頁至第67頁)在卷足資佐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 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 ,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 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 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 ,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第2 項:「於前項第 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 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 必要之設備及措施。」本案被告身為雇主,竟未遵從上開相
關規定設置安全措施,僅簡單準備安全帽等,其餘防墜措施 付諸闕如,導致告訴人江敏榮施工不慎墜落地面時,無任何 設施或工具可以防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施 工不慎墜落地面,受有①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②右股 骨內髁剝離性骨折、③左肘外傷性脫位合併橈側副韌帶尺側 副韌帶斷裂及橈骨頭剝離性骨折、④右腕舟狀骨骨折、⑤左 臉及脣撕裂傷、⑥腹部挫傷合併血尿⑦左眼挫傷等之傷害, 其中左眼挫傷部分,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野缺損22 .60dB (分貝),視力僅餘0.03,無回復可能,已達毀敗之 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 號令公布修 正,並經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原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原第2 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及重傷害部分 ,均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罰金刑部分從2 千元提高至30萬元,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拆除倉庫屋頂石棉 瓦之雇主,即負有防止其雇用工人墜落地面之義務,竟未設 置任何防墜之安全措施及防護,使告訴人不慎踩破採光罩墜 落地面受傷,傷勢不輕,且左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達毀 敗之重傷害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 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其目前罹患 口腔癌第3 期,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 工作,與妻及1 子同住,3 名女兒均已出嫁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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