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55號
MLDM,108,單聲沒,55,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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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570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且明知印尼籍女子A1(年籍資料詳卷)、SITI MARDI YAH 、IDA FARIDA及NUR LESTARI 均係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 工作後擅自逃逸之外勞,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0月間起,在其當時位於 苗栗縣○○鄉○○街0 ○0 號住處,提供上開逃逸外勞吃住 ,並由其同為印尼籍女子之同居人MUNAWAROH SITI ZULIANI (中文姓名:林艾蜜,綽號:媽媽「IBU 」,涉嫌違反就業 服務法、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照顧前述逃逸外勞之生活起居,被告則負責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或CU-199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渠等外出工作, 而非法媒介上揭逃逸外籍勞工,至苗栗縣市及新竹市等處擔 任照顧老人之看護工作,並約定渠等每月工作薪水為新臺幣 (下同)2 萬4000元至2 萬7000元不等之工資,被告即從渠 等每月薪水中抽取30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嗣 於105 年10月26日9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 鄉○○街0 ○0 號查獲,並在上址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嗣經被告自行繳回犯 罪所得72萬元。而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自行繳回之72萬元則為犯罪所得,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 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 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 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 5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0月13日至 108 年10月12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5709號、106 年度緩字第1235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進行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MUNAWAROH SITI ZULIA NI、A1、SITI MARDIYAHIDA FARIDA、NUR LESTARI 及張 書森於該案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2 至 163 、193 至202 、233 至235 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查 緝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 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車籍資料 、現場示意圖、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物品照片、指 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63至70 、75至90、102 至105 、114 至121 、138 至146 、169 至 180 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屬被告供該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另扣案之現金72萬元,為被告為該案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45 頁 反面);並經被告自行繳回該犯罪所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252 至253 頁),是現金72萬元既係被告該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72萬 元,核無不合,均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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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1 │仲介外勞帳冊4本 │
├──┼─────────────────┤
│ 2 │外勞電話簿1本 │
├──┼─────────────────┤
│ 3 │仲介聯絡與外勞借款資料4 張 │
├──┼─────────────────┤
│ 4 │派遣外勞佣金單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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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