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斐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31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盧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斐銘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許起至6 時25分許止 ,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公園飲用米酒後,竟於同日下午6 時 25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距上開公園50公尺之停車處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行至上開公園內,不慎撞 擊行人池育樺、池珮柔、沈鳳偉、蘇玉梅及黃一赫(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7 時7 分許,對盧斐銘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盧斐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原交簡 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6 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乙節,有準備 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