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8 年度苗
交簡字第830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慧鈴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 茂盛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葉慧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慧鈴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車輛行至禁 止變換車道線不得變換車道,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 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直行穿越路 口,適有賴茂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即逕行左 轉亦未注意左側葉車讓其先行,二車發生擦撞,造成賴茂盛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茂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慧鈴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被撞,認為 沒有疏失等語。
(二)告訴人賴茂盛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上開車禍過程及因此 受傷事實。
(三)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及車損、現場照片33張:車禍現場及雙方車損 情形。
(五)本署檢察官108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 1、監視器畫面時間均為2018.10.27 2、路口監視器CH07畫面部分:13:17:31監視器畫面左側有 2 機車一前一後出現,穿黃色衣服之被告機車在前,對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位置,此時往自強路一段方向應為紅 燈,隨即於13:17:32,被告機車內側車道直行,告訴人 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疑似要左轉擦撞在其左側之被告機車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同樣於13:17:32被告機車搖晃 往前數公尺,此時往自強路一段方向轉為綠燈,於13:17 :33,被告機車亦倒地。
3、路口監視器CH08畫面部分: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位置 ,此路口監視器是拍攝往東桃路方向,於13:17:26綠燈 燈號熄滅,於13:17:29,告訴人機車在外側車道前欲往
左轉,被告機車在後內側車道直行正要超越告訴人機車, 隨即於13:17:30告訴人機車左轉時擦撞從後方直行超車 在其左側之被告機車,此時告訴人往民族路直行方向之號 誌是紅燈,於13:17:31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於13:17 :33被告機車亦人車倒地,此時往民族路方向仍是紅燈。(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出具之函文暨所附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被告有上述疏失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