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94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盛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盛榮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25)日上 午0 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竟於同(25)日凌晨2 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至同縣鎮○○ 路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 凌晨3 時53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彭盛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乙節,有準備
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