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61號
MLDM,108,交易,361,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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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05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富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富明曾犯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第5 次所犯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2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12月4 日確定,並於 107 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蘆竹里其胞兄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 路,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與天 文路交岔路口處時,失控追撞前方由朱文生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朱文生未受傷),警方 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測得陳富明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 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該 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 ,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 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二)查被告有上開酒駕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前科表 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因前案與本案屬 同一類型犯罪,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已對被告說明本案 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亦向本院表示知道有累犯加重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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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