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34號
MLDM,107,原易,34,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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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松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國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松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呂學松劉國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松前向被告劉國輝購買豬肉而積欠 新臺幣850 元,因不滿被告劉國輝到其住處向其討錢,竟於 民國106 年11月10日晚上9 時許,夥同其子被告楊昆諺(另 行審結)、其女少年楊○馨(少年楊○馨涉犯傷害部分,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B 少 年曾○華(涉犯幫助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 訓誡)、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一同持棍棒前往告訴人即被告劉國輝位於苗栗 縣○○市○○里○○路000 號之住處,被告呂學松與被告楊 昆諺先上前大力敲門,呂學松對屋內之劉國輝及其家人恫稱 :哪(那)個賣豬肉的,出來,我要給你死等語,使屋內之 告訴人劉國輝柯順忠、劉惠玲心生畏懼。被告劉國輝為免 家人遭害,見狀即出來與被告呂學松理論,雙方互相基於傷 害之犯意,扭打一起,被告劉國輝因此受有右手臂及手腕挫 傷等傷害;被告呂學松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右 側左側前臂擦傷、左眼外側周圍血腫等傷害,被告劉國輝女 婿柯順忠為自衛亦攜帶棍棒出來(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楊昆諺在一旁對峙,被告劉國輝女 兒劉惠玲見狀亦從屋內出來欲將其父親與被告呂學松分開, 亦遭被告呂學松毆打,告訴人劉惠玲因此受有左手前臂挫傷 、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惠玲並與上前協助被告呂 學松之少年楊○馨扭打一起(劉惠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少 年楊○馨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楊○ 馨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呂學松(被告呂學松先為恐 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劉國輝均涉有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學松涉有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學松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被告楊昆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 告兼告訴人劉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告訴人柯 順忠、劉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少年楊○馨於警詢、 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中之證述、少年曾○華於警詢及少年法 庭訊問中之證述、證人邱嘉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思鈺於 警詢之證述、107 年2 月21日警製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乙份、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 明書3 份、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呂學松固坦承有於106 年11月10日晚上9 時許到劉 國輝住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罵他,也沒有恐嚇他。我沒有講哪(那)個 賣豬肉的,出來,我要給你死;我剛好領錢,我只是要去還 錢;我沒有叫我女兒來,起來我才看到我女兒跟他朋友;我 沒有說「哪(那)個賣豬肉的,出來,我要給你死」,我是 要去還錢的,我不是要去吵架,我下班直接過去,我也不知 道我女兒跟兒子會過去,也不知道還會有其他人過去,我只 是單純要過去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至226 頁、卷二第 16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呂學松辯護稱:本件的起因雖然 是因為豬肉錢的欠債,但是被告呂學松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 的說邀集其他人一起去。至於是誰在被害人的門口去講那句 「哪(那)個賣豬肉的,出來,我要給你死」,依照證人劉 國輝、柯順忠之證述,是有聽到這句話,但是沒有辦法判斷 是誰講的,如果從錄影帶裡面來看的話,當場被告呂學松跟 被告楊昆諺是站在被害人的門口,被害人從家中拿個棍棒衝 出去,是越過被告呂學松及被告楊昆諺往外去走,如果這句 話是被告呂學松或被告楊昆諺講的,照理講被害人理論的對 象應該是他們二個人中的其中一個或是他們二個,而不會越 過他們二個人往馬路方向走,可以知道說講這句話的人應該 不是他們二個人。另依照證人劉惠玲的證述,就很明確的指 出當初聽到的聲音跟被告呂學松的聲音是不一樣的,因為被 告呂學松的聲音比較有磁性,有點年紀的關係,她可以聽得 出來並不是被告呂學松的聲音,我們從庭上也可以聽出被告 呂學松的聲音是有點沙啞的、比較有點含糊不清,聽過的人 印象應該會比較深刻,因此這部分來講被告呂學松並沒有恐 嚇的情形。證人楊○馨亦稱,當初她是跟他哥哥去的,去之 前並沒有跟被告呂學松商議說去了要做什麼,也沒有找她的 朋友去,曾○華邱嘉君都是在他們家順便一起去的,不是 被告呂學松叫她去的,去之前也沒有跟被告呂學松聯絡,所 以說這部分被告呂學松也沒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之相關規定,從卷內證人的證述來看,雖然說有人講「 哪(那)個賣豬肉的,出來,我要給你死」,但是很明顯的 並不是被告呂學松所講,並沒有恐嚇的行為,未成年人到場 也不是被告呂學松所邀集的,恐嚇部分依據卷內證據沒有辦 法證明是被告呂學松所為,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二 第167 至168 頁)。
㈣經查:




1.被告呂學松有於106 年11月10日晚間9 時許,至劉國輝住家 之事實,業為被告呂學松所坦承(本院卷二第165 頁),核 與證人劉國輝柯順忠、劉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二第13、31、4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下稱偵卷》第153 至154 頁)及 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6 至328 頁),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劉國輝於106 年11月18日警詢時雖證稱:呂學松就跑來 我家門口敲我家的門,叫我出去,說要讓我死,然後我就出 去了等語(偵卷第68頁),嗣補充:當天晚上呂學松來我家 裡的時候,呂學松當天帶了十幾個年輕人到場,呂學松跟他 兒子撞我家的門,我心裡感到恐懼,就叫我出去,不然就讓 我死等語(偵卷第72頁);於偵訊時證稱:呂學松當時帶了 他兒子楊昆諺及一、二十人到我家,當時先踹我的門叫我出 來,嘴巴說「你給我出來,我要給你死」等語(偵卷第187 頁)。證人柯順忠於警詢時證稱:聽到門口有踹門的聲音, 然後就聽到呂學松說「哪個賣豬肉的,出來,我要給你死」 ,然後我就走上前看發生什麼事;呂學松說「哪個賣豬肉的 出來,我要給你死」,其他旁邊的人又說「給你死」等語( 偵卷第82、84頁);於偵訊時證稱:呂學松就帶了一、二十 個人來,他們來不知道撞門還是打門,門就碰了一聲,我們 當時在看電視,呂學松就叫我岳父出去,說要給他死等語( 偵卷第188 頁)。證人劉惠玲於警詢時證稱:呂學松與楊佳 馨帶了一群人來我家,然後撞我家的門,叫我爸出去並說要 讓他死等語(偵卷第76頁),嗣補充:呂學松跟他兒子很大 力的撞我們家門,叫我爸出去,並說要讓他死等語(偵卷第 8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呂學松就來撞我家的門,就說 「賣豬肉的姓劉的人是誰,給我出來,我要給你死」等語( 偵卷第189 頁)。
3.惟證人劉國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客廳有聽到有人敲紗門 ,他說「出來,我要給你們死」,不知道誰講的,我們在客 廳裡面,也不知道誰講的,我們有聽到而已,當時門外面就 呂學松,還有二個小朋友;當天呂學松跟他兒子在我家門口 敲門時,他們手上沒有拿什麼凶器、武器,就叫我出去而已 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17頁);證人柯順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呂學松楊昆諺在我們家敲紗門,有聽到「賣 豬肉的出來,要給你死」這樣子,我們在裡面沒有辦法看到 誰講這句話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證人劉惠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呂學松楊昆諺去我家時有敲門,他們有人 有大聲講說「那個賣豬肉的,你給我出來,我要給你死」這



些話,但是因為那時候我還在裡面,所以我不清楚是誰說的 ,應該是比較年輕的聲音,我有聽到呂學松叫我爸爸出去, 但是這個聲音跟那個講說「賣豬肉的你出來,我要給你死」 的聲音不一樣,因為呂學松的聲音就是比較有磁性,然後有 一點年紀的聲音,我聽的出來,我可以分辨,後面講說「那 個賣豬肉的出來,我要給你死」那個是年輕人的聲音等語( 本院卷二第49至50、54至57頁)。
4.是證人劉國輝柯順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雖有聽到賣豬肉 的出來,要給你死等話語,但無法確定是何人所說,證人劉 惠玲更證稱說該話語之人是年輕人的聲音,不是被告呂學松 的聲音,證人楊順忠於警詢時並證稱係聽到聲音才走上前查 看發生什麼事,故而不能排除證人劉國輝柯順忠、劉惠玲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係被告呂學松口出恐嚇話語,係因嗣後 看到被告呂學松看到門口,而認為係被告呂學松口出恐嚇話 語。被告楊昆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確實有說「哪(那)個 賣豬肉的,出來,我要給你死」等語(本院108 年度他字第 76號卷第33頁),亦與證人劉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說該恐 嚇話語之人是年輕人的聲音相符,足徵應係被告楊昆諺口出 哪(那)個賣豬肉的,出來,我要給你死之恐嚇話語,而非 被告呂學松
5.證人少年楊○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跟我哥哥一起去 劉國輝他們家,因為我想要瞭解為什麼他會來我們家翻東西 ,因為那時候我爸爸也不在家,他在上班,不是我爸爸叫我 們去的;我們要去之前家裡就我跟我哥哥還有曾○華、邱嘉 君,後面我哥哥好像有打電話給他朋友,因為我們最後要去 之前我們還有先去新東街找他那個朋友,前面是我先載我哥 哥,後面載到新東街,他就跟他那個開銀色的車子在弘大醫 院那邊,就在等對方這樣,本來是我要載我哥哥去,但是我 哥哥說他要先去找他朋友,然後叫我載他去找他朋友,那部 銀色的車就在弘大醫院那邊等我哥哥(本院卷二第65、66、 70、80、81頁);證人曾○華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楊 昆諺邀我去的,銀色是車楊昆諺自己找來的,黑色是楊昆諺 他爸爸開的,其他機車是我、楊昆諺妹妹、邱嘉君的,我知 道的只有這些,銀色是從弘大醫院門前跟我們會合的,銀色 車內有二人;我有拿棍棒出現在現場,我是回去黑色車子上 拿棍棒,我前面問楊昆諺要不要拿給他,他說好,我就去拿 等語(偵卷第242 、243 、244 頁),是證人楊○馨已證述 並非被告呂學松找其等過去劉國輝住家,且由本院勘驗筆錄 可知,係證人曾○華與少年楊○馨先到案發現場,被告呂學 松嗣後始駕車至案發現場,被告呂學松駕車至案發現場停車



後即下車,證人曾○華於被告呂學松下車後,始至被告呂學 松駕駛至現場之黑色自小客車上拿取棍棒(本院卷一第330 至334 頁)。證人曾○華並證稱是其問過楊昆諺後,楊昆諺 說好,證人曾○華方至該黑色自小客車上拿取棍棒,倘被告 呂學松有攜帶棍棒恐嚇之意,為何不直接將棍棒帶下車即可 ?再被告呂學松並非與楊昆諺一同駕車至案發現場,而係被 告呂學松自行駕車至案發現場,亦有上開本院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4 頁),是被告呂學松是否知悉有哪 些人前去案發現場及前去的人有攜帶棍棒之事,尚有可疑。 6.此外,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呂學松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無從令被告呂學松 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呂學松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屬不能證明被告呂學松犯罪,應為被告呂 學松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呂學松告訴被告劉國輝傷害,告訴人劉國輝、劉 惠玲告訴被告呂學松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學松、劉 國輝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呂學松劉國輝、劉惠玲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頁 、第161 至165 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學松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傷害罪嫌 有一罪關係,惟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 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 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呂學松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 分不成立犯罪、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欠缺追訴要件,本院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規定, 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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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