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1號
MLDM,107,交易,31,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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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庚華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866號、106 年度偵字第5721號、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庚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庚華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AFB-955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央路、公園六街,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懵懂急馳,適有蔡雪能騎乘 車牌號碼為618-G MK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陳○○ (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六街 ,由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沿公園六街南向路口行人穿 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2 機車發生碰撞後,人 車倒地,造成蔡雪能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 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中線偏移及嚴重腦水腫、左側頭皮、臉 頰多處擦挫傷、左肩、左肘及左腳踝、左腳多處擦挫傷、重 大創傷(外傷嚴重指數大於16分)、中樞衰竭等傷害,當下 昏迷指數為6 ,另陳○○則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該次事 故以下稱「第一次車禍」)。
二、嗣後救護車據報迅即趕到,由林政良駕駛車牌號碼為ALQ-91 33號之救護車(以下稱頭份91救護車),搭載蔡雪能、陳○ ○,並由陳○○之母親(即蔡雪能之子媳)羅苙瑗陪同送醫



急救,其中蔡雪能躺臥在擔架上,由救護員推上救護車上, 且蔡雪能頭部有護頸,固定頭部不要移動,並綁定兩條固定 帶,另擔架上蔡雪能身上肩頸部一條、腰部一條、腿部以下 有三條固定帶,以固定蔡雪能躺臥在擔架上,另羅苙瑗、陳 OO則均坐在救護車上側邊座位(並未設置安全帶),嗣由 林政良駕駛頭份91救護車,沿頭份市中央路竹南往頭份方向 (西北向東南)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41分許,行至中央路 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依規定顯示警示燈並鳴警報器及減速 慢行,在場有汽車、機車等均依規定閃避或暫停於該路口, 以禮讓頭份91救護車優先通行執行救護,詎陳怡如所駕駛車 牌號碼為2L -0618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頭份市中興路往竹南 科學園區方向(西南向東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該路口處已有 多輛車輛均停止行進,陳怡如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上開情事,且聽聞警報器鳴響,自應暫停讓上開救護開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欲搶先通過該路口,超速行駛通過 路口,以致與頭份91救護車發生撞擊,造成頭份91救護車上 之羅苙瑗本坐在救護車上側邊座位(未有安全帶設置),因 此跌跪在救護車上,造成其受有左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陳○ ○則往車輛前方移動(並未跌倒在車上),蔡雪能則躺臥擔 架上因撞擊事故,而連同擔架往車輛前方移動,造成其腿部 最下方之固定帶脫離原本位置,但並未掉落擔架(該次事故 以下稱「第二次車禍」);隨後經通報後,再由救護車(以 下稱頭份92救護車)於當日上午8 時49分到達現場交接患者 ,並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離開事故現場,於當日上午8 時52 分送達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蔡雪能則因第一次受陳 庚華所騎乘機車之撞擊所造成之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 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17日晚上10時 3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陳威仁蔡雪 能之子及陳○○之法定代理人)、羅苙瑗告訴,及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查本案消防機關救護紀錄等,均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 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 作為證據。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卷附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 年7 月29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4 42號函暨所附相關鑑定意見等資料,經鑑定人具結後書面為 之,據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本案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6 年8 月12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93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5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167號函暨所附 羅苙瑗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三第131 至141 頁)、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 年3 月27日童醫字第1080000417 號函暨所附蔡雪能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3 至149 頁)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1日(NO .000000000 )乙種診斷證明書(106 年偵字第6106號卷第51頁)、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6 年8 月18日(NO .000000000 )乙種 診斷證明書(106 年偵字第5721號卷第35頁、相驗卷宗第93 頁)各1 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文書 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四、被告陳庚華就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蔡雪能受傷(否認致死結 果之因果關係),及被害人陳○○受有傷害等部分所為之自 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陳庚華 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五、公訴人提出之第一次車禍現場照片52張(見106 年偵字第61 06號卷第33至4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 69張、相驗照片61張、相驗照片14張(見相驗卷宗第53至91 頁、第201 至221 頁、第231 至243 頁),係警員於勘查現 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 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 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 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 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未對 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第一次車禍造成被害人陳○○受傷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庚華對於上開第一次車禍之客觀事實及其於第一 次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經鑑定結果為肇事次因),且因該過 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部分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頁、卷二第18頁、卷四第126 至12 7 頁、106 年偵字第6106號卷第16頁、第19至20頁);核與 證人林政良、王耀駒羅苙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見



本院卷三第12至75頁)、告訴人陳威仁於警詢之指述(見10 6 年偵字第6106號卷第21至25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勘 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1月12日函暨 所附交通路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 月17日路覆字第1070149262A 號函1 份(見本院卷二第 16頁、第155 至161 頁、第189 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頭份91)1 份、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 8 年3 月21日苗消護字第1080003832號函暨所附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頭份92)(見本院卷三第79 頁、第129 頁)、本院108 年4 月3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三第159 至165 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4 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0 3512號函暨所附陳○○病歷(見本院卷三第215 至363 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52張、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1日(NO .000000000 )乙種診斷證明 書、車牌號碼為AFB-9551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為618-GMK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2 份(106 年偵字第6106號卷第13頁、第27至 5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1 份(106 年偵字第5721號卷第37頁)、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52張(相驗卷宗第53至82頁 )在卷足參;又證人林政良、王耀駒羅苙瑗與被告陳庚華 前均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林政良、王 耀駒、羅苙瑗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陳庚華 之理,且證人林政良、王耀駒羅苙瑗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憑信性,又上開所 證述內容並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林政良、王耀駒羅苙瑗上開於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 可採信之處。是被告陳庚華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 信實;足認被告陳庚華上開就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受 傷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庚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第二次車禍造成被害人羅苙瑗受傷部分:
訊據被告陳怡如固對於上揭第二次車禍之客觀事實及其於本 件第二次車禍與有過失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本件被訴 犯行,並辯稱:被害人即告訴人羅苙瑗受有傷害部分,與其 過失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第



152 頁、卷四第128 至130 頁);另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 護稱:就告訴人羅苙瑗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羅苙瑗診斷 證明書時間為106 年8 月12日,而非事發之106 年8 月10日 ,難認其所受傷害係第二次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8頁、第73至85頁、第152 頁);惟查: ㈠被告陳怡如於106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L -0618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頭份市中興路往竹南科學園區方 向(西南向東北)行駛至中央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與證 人林政良駕駛之頭份91救護車於該路口發生撞擊等事實,為 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核 與證人林政良、王耀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三第12至58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 照片17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見106 年偵字第 5721號卷第39頁、相驗卷宗第33頁、第39至41頁、相驗卷宗 第83至91頁、第107 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 日勘驗 檔名為「0000000 中央中興」、「106.08.10 中央中興2 」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三第159 至160 頁勘驗筆錄在 卷),勘驗結果為:「
⑴勘驗檔名『0000000 中央中興』:為本案第二次事故(車牌 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深色號自用小客 車)路口監視器面:
①畫面時間08:40:29,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畫面時 間約08:41:13,林政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救護 車出現在畫面下方中間,沿中央路直行至中央、中興路口, 該路口林政良所行駛之道路號誌為紅燈,救護車閃警示燈, 緩慢駕駛往前行駛。
②畫面時間約08:41:16,陳怡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深 色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方,沿中興路直行行駛至中央、 中興路口,該路口另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止在路口中心 ,另有一台機車亦行駛至路口中心後停止,陳怡如所行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由白色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中間往前直行,畫 面時間約08:41:18,林政良所駕駛之救護車及陳怡如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二車於中央、中興路口發生碰撞,由影像畫面 觀看可知,陳怡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其行駛速度較快於林政 良所駕駛之救護車,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另一台機車均停 止在路口。
⑵勘驗檔名『106.08.10 中央中興2 』: 為本案第二次事故(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與車牌號碼



00-0000 號深色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08 :41:10,白色自小客車停止在中央及中興路口,閃爍左轉 燈,畫面時間約08:41:16,林政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救護車出現在畫面左邊,另陳怡如所駕駛之深色自用小 客車所行駛之道路號誌由綠燈轉黃燈,畫面時間約08:41: 17,陳怡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出現在 畫面右邊,沿中興路直行至中央、中興路口,畫面時間約08 :41:18,二車於中央、中興路口發生碰撞。」 ⑶則據上開勘驗結果,核與相關證人證述內容,上開二車發生 交通事故碰撞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陳怡如就本件第二 次車禍中,因超速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 狀況,且遇有救護車鳴警號未立即避讓,而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1月12日 竹苗鑑字第107021034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 0 案)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 月17日路覆字第0000 00000 0B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71 頁、 第187 至188 頁);則被告陳怡如對於上開第二次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一節,即堪認定。
㈡就被告陳怡如所肇事之第二次車禍與告訴人羅苙瑗受有傷害 部分之因果關係判斷:
⑴被害人羅苙瑗因本件第二次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右膝挫擦傷, 復於106 年8 月12日上午,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等情 ,除據被害人羅苙瑗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稱 :其陪婆婆和女兒坐上救護車,其當時坐在後車門旁,沒有 繫安全帶,其有因撞擊受傷,其跟其女兒的頭先撞到車窗再 往前飛,其雙膝撞到其婆婆的床、床角跟其的座位,當時撞 擊力量太大了,其跟其女兒也受傷,其跟其女兒有因為救護 車被撞擊,而身體位移離開原來的位置,車上醫療器材亦有 位移散落。其左右膝受傷,其當下沒有跟救護員說,其等到 其婆婆跟小孩安置好才發現其腳受傷了,當下知道不舒服, 但稍微看一下而已,其12日發現的時候看到是整片瘀青,後 來兩天後去急診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第63頁、第 66至70頁);且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6 年8 月12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三第93頁)、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5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167號函 暨所附急診病歷及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131 至141 頁)在 卷可核。
⑵復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 日勘驗檔名「救護車行車紀錄器」 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三第161 至162 頁),勘驗結果為:



①(以下均為V4畫面)畫面時間08:37:06,蔡雪能被推上救 護車,其躺在擔架床上,頭部有護頸,固定頭部不要移動, 有綁定兩條固定帶,另擔架上蔡雪能身上看得出肩頸部一條 、腰部一條、腿部以下有三條固定帶。08:37:23、24秒左 右,蔡雪能及陳○○及羅苙瑗均坐上救護車,陳○○及羅苙 瑗身上均沒有綁安全帶。
②(以下為V2畫面)畫面時間08:37:33,救護車出發行駛。 ③(以下為V4畫面)畫面時間08:38:04,救護員要裝上蔡雪 應佩戴之氧氣罩,故拔下護頸頭部第一條固定帶,畫面時間 08:38:54,救護員裝好氧氣罩後,欲將上開第一條固定帶 綁上,畫面時間08:38:55,救護車發生碰撞,碰撞後羅苙 瑗往前傾倒,後其往地上跪下,陳○○亦有往車輛前方傾倒 ,並未跌落椅子,另蔡雪能擔架亦往車輛前方移動,造成其 腿部最下方固定帶未能綁住蔡雪能,其他部位固定帶均尚在 蔡雪能身上,畫面中未能看見蔡雪能頭部是否離開擔架。 ⑶則據上開勘驗之結果,足徵被害人羅苙瑗於當日上午8 時許 ,因陪同被害人蔡雪能、陳○○救醫,而坐於頭份91救護車 其中一側,且其於頭份91救護車上並無安全帶繫綁,後於當 日上午8 時38分55秒許,因頭份91救護車與被告陳怡如所駕 上開車輛發生第二次車禍,被害人羅苙瑗遂因撞擊力而往前 傾倒且跪下,衡以一般常情,倘因外力或撞擊力或因不及反 應之情致雙腳跪下於地面或是較堅硬之平面處,人體身體部 位均極易產生淤青、紅腫或是擦挫傷之可能,再以被害人羅 苙瑗上開證述之情節,本院認其所證述內容與其經醫院診斷 後之傷勢相符,亦與本院上開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即其確 實有因第二次車禍事故,而於救護車上有「往前傾倒跪下」 之情節)均相符,故被害人羅苙瑗上開證述及指述,均屬可 信。足認被害人羅苙瑗確實因被告陳怡如肇事之第二次車禍 而受有傷害無訛。
⑷至被告陳怡如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害人羅苙瑗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與案發時間有差距為由,而否認係因第二次車禍造 成被害人羅苙瑗上開傷害,而以被告陳怡如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羅苙瑗雙膝所受挫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以為辯,惟衡以人 體遭撞擊後產生之瘀青情況,通常並不會在撞擊當下即顯現 ,尚且會因個人身體血液凝結速度差異而有不同,本案被害 人羅苙瑗於106 年8 月10日因頭份91救護車交通事故,而因 當場撞擊力致雙膝跪地,其所產生之瘀青挫傷於事發後2 日 顯現,亦與常情無違;再者,以被害人羅苙瑗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述稱:其當下很緊張其婆婆狀況,重點都在其婆婆 跟小孩,其只有感覺腳不舒服,沒有太顧慮自己傷勢,其12



日當天發現整片瘀青就去就診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 70頁);衡情一般人遇此情形,應均會衡量事情緩急,且被 害人羅苙瑗之婆婆即本案被害人蔡雪能當場傷勢嚴重,被害 人羅苙瑗因此將所有重心放在被害人蔡雪能身上,縱然知道 自己雙腳膝蓋處微有不適,然因須面對至親身體重大傷害, 內心交急之情下,不及關切自身較輕微之傷害,亦與常情相 符,且被害人羅苙瑗之婆婆及女兒,於當日紛紛因交通事故 受有頭部創傷、骨折等傷害,均須醫療開刀等重大處置,尚 且須要家屬隨侍身旁簽署相關醫療文書、籌備就診所需等, 被害人羅苙瑗當日無暇檢視自身傷勢或至醫療院所就診驗傷 ,即與常情無違。況被害人羅苙瑗前與被告陳怡如間互不相 識,於本件第二次車禍前亦均無任何怨隙,又被害人羅苙瑗 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亦已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其應無可能為構陷被告陳怡如而自陷 誣告重罪之可能,故證人羅苙瑗上開證述內容應均屬可信為 是。是以被告陳怡如及其選任辯護人據驗傷診斷書之開立時 間與事故發生時間差距2 日為由,即否認被告陳怡如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羅苙瑗所受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尚屬無據,難以 憑採。
⑸另被害人羅苙瑗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因本件第二次車禍,致 其頭部撞及救護車內車窗玻璃等語,此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 4 月3 日勘驗檔名為「救護車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勘驗結 果認「在畫面影像08:38:55發生碰撞,碰撞後,約56秒時 ,羅苙瑗右側頭部耳朵上碰撞到貼有119 號誌之車窗玻璃。 」(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勘驗筆錄);是上開被害人羅苙瑗 之指述尚非無據,惟被害人羅苙瑗雖有因第二次車禍致其右 側頭部撞及車窗玻璃,然此部分是否因此受有傷害,尚非無 疑,且經本院詢以被害人羅苙瑗此部分有無造成傷害及相關 診斷書時,被害人羅苙瑗均無法為其頭部亦受有傷害之肯定 回答(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且無法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為據,故自無從為被告陳怡如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如肇事之第二次車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羅苙瑗所受傷害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陳怡如就第 二次車禍與有過失,是其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第一次車禍、第二次車禍造成被害人蔡雪能死亡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庚華陳怡如均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並分別辯稱 如下:
⑴訊據被告陳庚華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及其於第一次車禍事故與 有過失、被害人蔡雪能因第一次車禍當場受有傷害部分,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 頁、卷二第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蔡雪能犯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其承認過失傷害,否認過失致死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8頁);另被告陳庚華之辯護 人並為其辯護稱:就客觀事實不爭執,然被告陳庚華對本案 第一次車禍事故有無過失、肇事因素尚有高度合理懷疑,另 被害人蔡雪能與被告陳庚華發生第一次車禍後,尚有呼吸、 心跳,可感受痛覺,顯見並為死亡,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蔡雪 能會因第一次車禍所受傷害導致死亡,則被害人蔡雪能死亡 結果係被告陳怡如與救護車發生碰撞之第二次車禍所致,否 認過失致死,就被害人蔡雪能死亡之因果關係部分否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7 頁、卷二第12頁、第15頁)。 ⑵訊據被告陳怡如固對於上揭客觀事實及其於本件第二次車禍 事故與有過失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本件被訴過失傷害 致死犯行,並辯稱:被害人蔡雪能死亡部分,與其過失行為 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第152 頁、 卷四第128 至130 頁);另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 害人蔡雪能直接死因為中樞神經衰竭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 且依卷內資料第一次車禍被害人蔡雪能即有頭部外傷及意識 模糊之緊急情形,與先行原因相符,且第二次車禍發生時, 車上人員並沒有受到任何傷害,由此可知被害人蔡雪能死亡 乃因第一次車禍所造成,與被告陳怡如造成之第二次車禍間 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73至85頁、第15 2 頁)。
㈡經查:
⑴第一次車禍之客觀事實認定:
被告陳庚華於106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AFB-955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於 行駛至中央路、公園六街時,與被害人蔡雪能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為618-GMK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均倒地後 ,被害人蔡雪能當場受有頭部創傷一情,為被告陳庚華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6 至127 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 月17 日路覆字第1070149262A 號函1 份(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 15 5至161 頁、第189 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 政府消防局,頭份91)1 份、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8 年3 月 21日苗消護字第1080003832號函暨所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頭份92)(見本院卷三第79頁、第12 9 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52張、車牌號 碼為AFB-9551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618 -GMK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2 份(106 年偵字第6106號卷第13頁、第27至59頁)、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106 年偵字第5721號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 張、現場照片52張(相驗卷宗第53至82頁)在卷足參 ,故被告陳庚華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第一次車禍之客觀事 實,首堪認定(已均如前開所述);又被告陳庚華於本件第 一次車禍中,其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因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本件 事故之肇事次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交通路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 部公路總局108 年1 月17日路覆字第107014 9262A號函1 份 (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61 頁、第189 頁)在卷可稽;則被 告陳庚華對於上開第一次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即堪認 定。被告陳庚華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⑵第二次車禍之客觀事實認定:
①被告陳怡如於106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L -0618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頭份市中興路往竹南科學園區方 向(西南向東北)行駛至中央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與證 人林政良駕駛之頭份91救護車於該路口發生撞擊等客觀事實 ,為被告陳怡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就發生第二 次車禍之客觀事實部分核與證人林政良、王耀駒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2至58頁);核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17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見106 年偵字第5721號卷第39頁、相驗卷宗第33頁、第 39至41頁、相驗卷宗第83至91頁、第107 頁)在卷可參。 ②復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 日勘驗檔名為「0000000 中央中興 」、「106.08.10 中央中興2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 卷三第159 至160 頁勘驗筆錄在卷),勘驗結果為: 勘驗檔名『0000000 中央中興』:為本案第二次事故(車 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深色號自用 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面:




⒈畫面時間08:40:29,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畫面 時間約08:41:13,林政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 護車出現在畫面下方中間,沿中央路直行至中央、中興路 口,該路口林政良所行駛之道路號誌為紅燈,救護車閃警 示燈,緩慢駕駛往前行駛。
⒉畫面時間約08:41:16,陳怡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深色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方,沿中興路直行行駛至中 央、中興路口,該路口另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止在路 口中心,另有一台機車亦行駛至路口中心後停止,陳怡如 所行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白色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中間往 前直行,畫面時間約08:41:18,林政良所駕駛之救護車 及陳怡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二車於中央、中興路口發生碰 撞,由影像畫面觀看可知,陳怡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其行 駛速度較快於林政良所駕駛之救護車,上開白色自用小客 車及另一台機車均停止在路口。
勘驗檔名『106.08.10 中央中興2 』:為本案第二次事故 (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深色 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
畫面時間08:41:10,白色自小客車停止在中央及中興路 口,閃爍左轉燈,畫面時間約08:41:16,林政良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出現在畫面左邊,另陳怡如所 駕駛之深色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號誌由綠燈轉黃燈, 畫面時間約08:41:17,陳怡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 深色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邊,沿中興路直行至中央、 中興路口,畫面時間約08:41:18,二車於中央、中興路 口發生碰撞。
③則據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前開相關證人證述內容,被告陳怡 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頭份91救護車發生本件第二次車禍之 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陳怡如就本件第二次車禍中,因超 速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未能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於路口遇有救護車鳴警號未立 即避讓等情,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1月12日竹苗鑑字第1070210345號函 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1 份、交通部公路總 局108 年1 月17日路覆字第107014926 2B號函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71 頁、第187 至188 頁),則被告 陳怡如對於本件第二次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亦堪認定 。
④被害人蔡雪能送醫歷程及死亡之結果:




被害人蔡雪能因本案第一次車禍受有傷害後,經頭份91救護 車於事故當日上午8 時33分到達現場救護,並經救護人員林 政良、王耀駒現場判斷受有頭部外傷、意識昏迷、頭部血腫 、流鼻血等情,施以呼吸道面罩、頸圈、清洗傷口、止血、 包紮、長被板固定、保暖等緊急處置後搬運上頭份91救護車 ,而於當日上午8 時38分離開現場前往醫院,而途中再遭遇 第二次車禍,改由第二輛頭份92救護車於當日上午8 時49分 交接患者,並於當日上午8 時51分離開事故現場,於當日上 午8 時52分送達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後家屬決定轉 診,遂於106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送達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並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經醫 認其昏迷指數4-5 分,認其受有右側硬膜下出血合併中線偏 移、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後經家屬於當日下午轉院至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住院,後於106 年8 月17日晚上10時38分 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合併急性呼吸衰竭(主要死因)、頭部 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先行原因)死亡等 情,此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7 年2 月23日苗消護字第 1070002646號函暨所附106 年8 月10日8 時28分救護出勤人 員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出勤單位:頭份91)、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107 年2 月23日苗消護字第1070002646號函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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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