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號
108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技術學校
代 表 人 黃惠明
訴訟代理人 嚴榮男
被 告 張伯安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就讀於原告單位,因成績未達及格標準, 連續降級二次,於民國87年6月25日退學。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海軍技術學校常備士官班控制科89年 班學生,因成績未達及格標準,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 修業規則」第43條第3項規定,核予退學,並依「國軍各軍 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賠償在校期 間一切費用,經核應賠償新台幣(下同)395,618元,經被 告陸續還款至101年2月,尚欠139,915元。原告遂依被告違 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於言詞辯論表示不爭執。
四、經查:
(一)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 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 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 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348號解釋理由書闡 明在案。
(二)再按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 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 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 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 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 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
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 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 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 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 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 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而行為時國軍各軍事 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2條第1、2項規定: 「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 ,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 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 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 讀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 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且原告學校之招生簡 章均明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 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 間所耗費用,是此規定為兩造行政契約之內容,委無疑義。 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海軍技術學校87年7月8日( 87)握行字2558號函、海軍技術學校開除學籍學生應賠償費 用統計表、退學通知書、賠償計算書、歲入預算收入憑單等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9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