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42號
HLDA,108,交,42,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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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號
                  108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友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吳叔蓉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8年4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下午10時6分許,駕駛 系爭車牌772- GJY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五 街與南埔八街處,因「闖紅燈(仁里五街西往東方向左轉南 埔八街)」為警攔停,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 000號通知單 舉發在案,原告當場拒絕簽收,由舉發機關另於107年11月2 7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乃於108年 4月29日申請裁決,被 告遂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 第 1項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認無交通違規事實,請被告提供路口 監視器或行車記錄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舉發員警乃是依法舉發,況此類違規舉發並非以 現場攝錄影畫面為舉發之構成要件,員警既屬執法人員,故 其依據值勤現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 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 之親見而不足採信,本案值勤員警親見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 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10時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



路口,因有闖紅燈之情事,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闖紅燈」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為由,以舉發 通知單攔停舉發,原告當場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 遂另予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12月7日向被告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 規屬實,乃於108年4月29日申請裁決,被告遂於當日以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 3點,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函文、現場圖與經過說明、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並主張前詞,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 、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茲分述如下。(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2項、第53條 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再按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 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 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 ;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 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 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 ,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 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 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 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二行車 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 1款、第221條及第 231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末按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



穿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 越道、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 過磅等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 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 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 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 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 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 為真正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原告本件違規之經過,復據當日舉發機關員警謝宗叡提出現 場圖與事故經過說明,內容:「當警方 P正欲停等紅燈時, 卻見前方違規人 A(即原告)由仁里五街闖越紅燈左轉南埔 八街(兩者相距約莫不到十公尺),警方見其違規明確故跟 車稽查並將其攔下掣單,違規人向警方辯稱通過時號誌為黃 燈狀態,然違規人所謂黃燈通過之說為其以左轉南埔八街後 所見之燈號,因為警方通過靜止線時為確保行車安全有注意 左右方之來車,當時正巧瞥見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違規人 明顯認知錯誤,闖紅燈事實並無爭議」;且經本院傳喚證人 即舉發警員謝宗叡於本案審理時到庭所證亦同上述。舉發單 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 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 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 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 情節,足堪採為憑信。依此舉發警員謝宗叡於本院結證稱親 眼目睹原告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足認原告有違 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未闖 紅燈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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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