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薛敬儒
訴訟代理人 鄧珮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6日北
監花裁字第44-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 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最高速限為60公里之臺9 線438.1 公里(南下)處時(下稱 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8 年 3 月25日完成送達。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發函舉 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8 年4 月16日 以北監花裁字第44-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於 108 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於當日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只提出 事後補拍之現場照片及機器檢定合格證,不足為憑。臺東縣 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上的固定測速照片公告中,並無公告系爭 路段之雙向測速照相點,且臺9線速限從50至70 公里不等, 各處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處均未清楚標示速限,使汽車駕駛 人混淆不清。本案承辦分局採用南北雙向違規超速測照,惟 照片中北向藍色小貨車係在照片正中央,原告認為舉發單位
單憑審視照片決定此照片之內南向車輛即系爭車輛為違規車 輛,係因系爭車輛牌照號碼較為明顯成為開罰對象,並不合 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執勤員警於執行測速照相稽查勤務前,在臺 9線437.84公里南下車道處,依規定設置「警52 」之固定式 標誌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暨 第3 項規定,且所採用之雷射測速儀,乃採用南北雙向違規 車速測照,經審視違規照片已註明違規超速車輛行駛方向( 車頭),並經檢視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所載,本次測速所使用之儀器有效期限 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其檢驗結果之效度 應無疑義。另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確實自影像時間10: 16:20 929至10:16:23 017間行駛過系爭路段,次觀舉發 機關檢附之測速器材相關設置位置,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 位置係距測速器擺放位置260 公尺處,本件舉發實無違誤, 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16 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60公里之臺9 線438.1 公里(南下 )處時,因於限速6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時速為77公里 ,超速17公里,為舉發機關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通知 單逕行舉發,後經舉發機關完成送達。嗣原告向被告陳述 意見,經被告發函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遂於108 年4 月16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為由,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有舉發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 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照片、採證光碟、原 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 頁 、第49頁至第61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為:舉發機關 舉發時有否依法設置告示牌?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裁罰,是否有違法之處?茲分述如下。(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 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 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違規點數1點;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 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測速照相稽查勤務前,在臺9 線 437.8 公里南下車道處,依規定設置「警52」之固定式標 誌牌,主管機關並於臺9 線437.45公里(南下)設有限速 60公里標誌及路面標線等情,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2頁、第55頁)。且觀諸上開證據,客觀上警告標 示牌及速限標誌、標線之豎立及標繪位置明顯,字體清晰 可辨,亦無任何遮蔽物,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測速照相,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使駕駛人知悉 應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其執法程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又原告主張稱其為本件超速 行為時,系爭路段並未依規設置「警52」標誌云云,然查 ,原告本件行為時間、地點為108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16 分在臺9 線438.1 公里南下車道,而上開「警52」之固定 式標誌牌於108 年2 月13日在臺9 線437.9 公里南下處已 有設置,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工作紀錄 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按文書,依其程式及 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員警工 作紀錄簿形式上並無可疑之處,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事後 製作,應堪認為真正。是足認於原告為本件超速行為時, 於系爭路段前之臺9 線437.9 公里南下處已設置「警52」 標誌,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另主張稱採證相片中除系爭車輛外,另有1 臺北向藍 色小貨車,被告逕對原告裁罰並非合理云云。然查,本件 舉發機關係採用機動式雷達測速儀測速,雷達測速儀器係
利用「都卜勒效應」原理,即利用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 度,由雷達天線發出固定頻率之無線電波打在行進中之車 輛,車輛反射回來之電波因行車速率之變化,將造成反射 電波頻率變動,車速愈快,震動愈快,當雷達測速儀鎖定 車輛並且該車輛超速時即由相機自動照下。本件舉發機關 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由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規格: 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崧浩科技有限公司 、型號:RL RDP、器號:16K99 、檢定合格單號碼: 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7 年10月18日、有效期限: 108 年10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10月1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可知,該 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 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 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乃與大 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 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而依雷達測速儀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只要車輛經過測速儀之範圍即會被偵測 到,此偵測不因測速周圍有來車而受干擾,本件測速者為 雷達「雙向」測速儀,具有方向鑑別功能,縱採證照片有 攝入其他車輛,其測速結果並不受干擾,乃至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地點時,時速已達77公里而超速17公里,經該雷達 測速儀鎖定照相,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該時速之偵測係利 用無線電波,不因拍攝之畫面有無其他車輛而有相異之數 值。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既可針對方向為「車頭」(即來向 )、「車尾」(即去向)而為測速採證,依採證相片所示 「方向:車頭」,已可辨別其測速者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與另1 台出現於採證照片中之北向藍色小貨車無涉, 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確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 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無疑,本件舉發係依據科學儀 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原告前揭主張,亦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 限速時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達時速77公里之超速 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應無疑義,原處分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事實,應屬信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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