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8年度,1號
HLDV,108,重訴更一,1,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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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坤城
法定代理人 莊淑輝
被   告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翎甄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
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為宜蘭縣羅東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51至53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陳稱其 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向僱用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勞務提供及車禍地點在花蓮云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卷43頁),惟民法第487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之訴,並非 因契約涉訟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由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的情形,原告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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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