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王朝賢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賴賢勇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怡萱為夫妻,被告與李怡萱則為 花蓮門諾醫院之同事關係。被告明知李怡萱為有配偶之人, 竟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與李怡萱發展逾越朋友範 圍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於上開期間,於社群軟體臉書上 傳送「少一個哥,感覺不一樣耶~更親近了」、「明天早上 就可以看到萱了」、「我愛你」、「鯉魚潭?下次來這跑步 約會」、「萱,好好曬太陽,勇哥愛你」、「還有美麗的怡 萱,哥回來了~」、「很想很想你」、「I love you」、「 謝謝萱對勇哥的真情」等訊息,及諸多如愛心、親吻、擁抱 的圖案予李怡萱,被告確實介入並破壞原告與李怡萱之婚姻 關係。東窗事發後,被告自知理虧,並手寫內容為「本人賴 賢勇(Z000000000),0000-000-000。服務於門諾醫院醫務 部。因本人介入李怡萱之婚姻,引發家庭之不和諧,人願意 承擔該有之責任,賠償新台幣200萬元(現金)。賴勇賢。 0000-00-00。00:45。2月22日㈣付款中午12時於林森路399 號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願以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彌補對原告造成之傷害,以求得原告 原諒,被告嗣後反悔,反向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銘陽
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及王銘 陽無罪確定。被告上開所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 事證明確,並造成原告受有無比精神壓力,且被告既已承諾 以200萬元賠償原告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及系爭字據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慰撫金。另外對 於被告答辯部分,被告在答辯狀中援引的刑案內容是斷章取 義,原告之所以在刑案講「我們不要錢」,意思是指約被告 碰面的主因不是要錢,而是要被告離原告老婆遠一點。這個 看被證4即前案108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26頁最後一行就可以 知道。且系爭字據是被告主動提議的,刑事法庭也證明原告 的清白,根本沒有恐嚇或脅迫的事實,被告本應對自己的言 行負責。想用錢解決問題的不是原告,是被告,結果到原告 真的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又稱原告不要錢放棄權利云云, 前後不一,況且原告也從來沒有表示放棄求償權的意思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怡萱為花蓮門諾醫院同事,因工作單位 不同,兩人本鮮有交集,然自107年1月間起,李怡萱多次藉 詞家庭不睦被告訴說心中委屈,更每隔幾日即以卡片、巧克 力等向被告吐露心意,至107年2月18日時即上開被告與李怡 萱之臉書訊息對話資料,兩人漸有關心及愛慕之情,但僅止 於精神層面之愛慕,並無任何肉體越矩之情。被告並無破壞 原告與李怡萱婚姻關係。又被告與李怡萱為上開訊息對話後 ,即於當日晚上11時56分遭原告誘騙至花蓮縣吉安火車站, 並強行被帶往王銘陽所開設之修車廠,被告於心生畏懼下, 方依王銘陽指示寫下系爭字據,被告嗣後亦對原告及王銘陽 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顯見被告並無承諾給付200萬元予 原告之要約或承諾,原告稱兩造間有以200萬元賠償原告本 件損害之約定,實屬無據。次查,原告及王銘陽多次於前案 刑事偵查、審判過程中反覆抗辯「我們不要錢」,並以其等 並未依系爭字據所載之時間、地點取款做為不要金錢賠償之 證據,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字據所示內容並未有要約或承諾 之意思合致,且原告已拋棄權利,縱使未拋棄權利,原告本 件請求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㈠李怡萱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擔任花蓮門諾醫院醫療業
務部的主任。被告於104年9月10日擔任花蓮門諾醫院醫務部 主任迄今。
㈡原告父親王銘陽於107年2月18日晚上11時56分許,持李怡萱 之行動電話,發送文字訊息要求將與被告見面,原告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王銘陽前往等候。被告接 獲訊息駕車前往花蓮縣吉安火車站赴約,王銘陽見被告抵達 並經確認其身分後,即示意原告駕駛上開汽車停在被告所駕 之車前,被告同意搭乘由原告所駕駛U9-6896號自小客車離 去。嗣原告、王銘陽共同將被告載抵花蓮縣○○鄉○○路0 00號某汽車修理廠後,被告以在該處所取得之粉紅色紙張1 張,簽立其將賠償現金200萬元之文書即系爭字據(即本院 卷第23頁之原證1)後持向王銘陽,供王銘陽閱覽,方由王 銘陽開車搭載被告返回吉安火車站。
㈢原告與李怡萱於86年10月21日結婚迄今。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李怡萱發展出逾越朋友範圍之不 正常男女關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亦同意賠 償20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被告出具之系爭字據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與李怡萱間有無不正 常男女交往關係?㈡原告依系爭字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李怡萱間有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怡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年12月至 107年2月間與李怡萱發展逾越朋友範圍之不正常男女關係, 被告於上開期間,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傳送「少一個哥,感覺 不一樣耶~更親近了」、「明天早上就可以看到萱了」、「 我愛你」、「鯉魚潭?下次來這跑步約會」、「萱,好好曬 太陽,勇哥愛你」、「還有美麗的怡萱,哥回來了~」、「 很想很想你」、「I love you」、「謝謝萱對勇哥的真情」 等訊息,及諸多如愛心、親吻、擁抱的圖案予李怡萱,被告 確實介入並破壞原告與李怡萱之婚姻關係。兩人間確有不正 常男女交往關係等節,業據其提出臉書訊息資料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2.經查,被告對於其有傳送上開臉書訊息資料予李怡萱,且於 106年12月間時已知悉李怡萱為有配偶之人等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又核該內容,衡情一般普通朋 友並不會主動傳送類似之字句及貼圖予已婚之異性友人,且 該等話語內容親密,李怡萱於對話中所回圖案多有愛心及笑 臉、甚至擁抱圖案,並未有任何不悅或抗拒之回應字句,其
等如同一般正在交往之男女朋友般,已足推知該二人間應有 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相當時間。
㈡原告依系爭字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確實介入並破壞原告與李怡萱之婚姻關係。東 窗事發後,被告自知理虧,並手寫內容為系爭字據願以200 萬元彌補對原告造成之傷害,以求得原告原諒,爰依系爭字 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字據影本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合意成立 系爭字據之契約,被告係被迫寫下該字據,且原告亦已於上 開刑案之偵審程序中反覆抗辯「我們不要錢」,其已拋棄該 權利等語。
3.經查,系爭字據載明「本人賴賢勇(Z000000000),0000-0 00-000。服務於門諾醫院醫務部。因本人介入李怡萱之婚姻 ,引發家庭之不和諧,人願意承擔該有之責任,賠償新台幣 200萬元(現金)。賴勇賢。0000-00-00。00:45。2月22日 ㈣付款中午12時於林森路399號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等 語,上開字據內容並未記載被告要賠償何人200萬元之金額 ,是被告於立下該字據當時確實係出於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意 ,並非無疑。
4.再者,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臉書簡訊內容我想應該是王銘陽 傳給被告出來見面的。因為之前我就覺得我妻子怪怪的,常 常用手機傳訊息,當天李怡萱在洗澡,我聽到她的手機一直 有響聲,便拿她的手機看,便看到被告傳給李怡萱的訊息, 內容中還有提到我愛你及互相親吻的圖案,我看了覺得心情 很不好就出門去找王銘陽並拿手機給他看,我是後來被王銘 陽叫出門說載他去吉安火車站途中問王銘陽才知道王銘陽有 約被告出來,因為王銘陽不知道是哪一部車,我們也不認識 被告所以剛開始還問人,直到問第2部車才問到被告,後來 王銘陽與被告2人就上我的車,談論這要去哪談這件事,本 來被告說他住美崙,我聽到後便要開車往美崙方向,但被告 說家人都在睡覺了不要去他家談,王銘陽就說我家在這裡而 已,到我家坐坐,被告同意後我就迴轉將車開到王銘陽家, 一到王銘陽家後被告就一直說對不起、對不起,是他主動追 求李怡萱,說他是有家庭的人知道他不應該等等的話,我因 為不想看見他所以坐在離他們較遠的門口前。坐在茶桌旁的 是王銘陽。王銘陽沒有對被告說「廢話少說,金錢解決」、 「付錢就當作沒有這件事,也不會去醫院騷擾,如果不付錢 的話就用另一種方式來處理」,只有說被告不可以破壞人家
家庭,後來被告在一直重複說對不起,他是有家室的人不可 以做這些事等等,我沒有注意聽他說的話。我不知道系爭字 據是何人提議寫的,我和王銘陽都沒有說。是被告突然拿桌 上的紙在寫好後拿給王銘陽看,並問王銘陽說這樣可以嗎? 王銘陽看了也沒說話,之後被告就跟王銘陽說他是請假出來 的,醫院還有病患,王銘陽聽到後就馬上開車載他去吉安火 車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講話,也沒有做出任何動作 恐嚇被告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頁),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之內容,可知107年2月18日當日傳送簡訊約被告出來者為王 銘陽,且王銘陽與原告雖共同載被告前往王銘陽之修車廠處 ,然與被告談話者始終為王銘陽等情,且原告亦自承因為不 想看見被告所以坐在離被告與王銘陽較遠的門口前、及被告 突然拿桌上的紙在寫好系爭字據後拿給王銘陽看,並問王銘 陽說這樣可以嗎等語,由原告所述,其既實際於被告簽下系 爭字據時未參與任何談話過程,亦在離王銘陽與被告所在較 遠處,且被告於寫下系爭字據時係交給王銘陽,並問王銘陽 這樣可以嗎,以之確認內容。縱使被告立系爭字據當時係有 意願賠償,惟其締約對象應為王銘陽,而非原告,故被告於 本件抗辯其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字據之賠償契約等節,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字據內容,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顯為無憑,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 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明知李怡萱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以男女朋友 方式交往,被告曾傳送我愛妳、下次來這跑步約會等內容親 密之簡訊予李怡萱,甚至多次傳送親吻、擁抱等簡訊圖案予 李怡萱,渠等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被告所為經核應已破壞原告與李怡萱間之婚姻關係之幸 福與圓滿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且屬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多次於前案刑事偵審中稱「我們不要錢」 等語,其應已拋棄權利,其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 提出前案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 147頁),然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宗,查前案為被告主張 遭原告及王銘陽恐嚇取財而簽下系爭字據而對其等提告之刑 事案件,原告及王銘陽於該案件中均在答辯有關系爭字據即 200萬元賠償之事,原告並未曾提到要放棄主張被告侵害其 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 無據。
3.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 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現為東華大學主計室組長, 月薪約73,000元,最高學歷為碩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財產資料、學位證書等影 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又被告自陳現擔任 花蓮門諾醫院醫務部主任,月薪約30幾萬元,最高學歷為博 士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學位證書等影本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197第至199頁、第203頁),兼衡本院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所 示兩造財產狀況,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對原 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200萬元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怡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
李怡萱卻仍以男女朋友方式親密交往,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為可信。至於原 告依系爭字據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部分,則核屬無理 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