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軍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呂麗櫻
被 告 陳鴻傑
被 告 薛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00元,及被告呂麗櫻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24日起、被告陳鴻傑自107年1月23日起、被告薛仁傑自107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鴻傑、薛仁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10,024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090,024 元(利息請求不變),有起訴狀、筆錄可參(107年度附民字第 7號〈下稱附民卷〉1頁、本院卷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之侵權行為│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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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妨害自由部分│呂麗櫻基於教唆妨害自由、教唆恐嚇及教唆傷害之犯意聯絡│
│ │,由呂麗櫻於105年7月初某日,委託李睿濬(原名李承亮)找│
│ │人一同前往花蓮向王軍翔索討債務。105年7月6日14時許, │
│ │被告等至原告花蓮市○○街0號之居所,李睿濬先以對帳為 │
│ │由,要求原告與他們一同上車,原告覺得有異而沒有答應,│
│ │李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 │意聯絡,押原告上車,隨即由李睿濬駕駛車輛,將原告載往│
│ │花蓮縣光復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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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強制罪部分 │前往花蓮縣光復鄉之途中,為避免王軍翔以手機向外求援,│
│ │李睿濬與劉士豪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劉士豪取走原告│
│ │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0NE6手機1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
│ │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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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恐嚇罪部分 │李睿濬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車內對原告恫稱「你知道我要│
│ │帶你去哪裡嗎?你知道我們也可以錢也不要,把你處理掉」│
│ │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
│ │要求原告即刻交付80萬元之債務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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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妨害自由部分│因原告實在無法立即依李睿濬等人之指示還款,李睿濬等4 │
│ │人遂將上揭白色BMW自用小客車駛至花蓮縣光復鄉郊區之涵 │
│ │洞附近,陳鴻傑、薛仁傑在車旁等候,由李睿濬、劉士豪將│
│ │原告帶下車至涵洞下,並以黑色塑膠袋綑綁原告之雙手、雙│
│ │腳,李睿濬為了向呂麗櫻報告討債之情況,即由劉士豪手持│
│ │手機與呂麗櫻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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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傷害部分 │因李睿濬回報未討得債務,呂麗櫻即教唆李睿濬等人著手毆│
│ │打原告,李睿濬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棒毆打原告之右│
│ │手、右腿,致原告受有後胸壁挫淤傷、右側上臂挫淤傷、雙│
│ │側大腿挫淤傷、右側踝部挫淤傷之傷害。原告左側尺骨幹骨│
│ │折,打石膏三月不能負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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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強盜部分 │李睿濬毆打完畢後,劉士豪發現原告身上持有現金3萬元, │
│ │李睿濬得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
│ │意聯絡,乘原告雙手雙腳均遭綑綁,且甫遭李睿濬毆打而不│
│ │能抗拒之際,指示劉士豪將上開現金3萬元取走,劉士豪隨 │
│ │即基於強盜之犯意,取走原告之3萬元,並交付與李睿濬, │
│ │李睿濬對受傷之原告喝斥不准報警後,即將原告留於現場,│
│ │與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一同乘車離去,又將置放於車內│
│ │之公證書1份、原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手機1│
│ │支棄置於路邊,嗣原告徒步向附近居民借用電話求救,並由│
│ │其女友駕車將其送醫後報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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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以下賠償。原 告與李睿濬、劉士豪已經和解,和解金額均為88,000元。
1.薪資損失60,024元: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103年9月15日發 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 ,原告因此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不能使用電腦,請求60,024 元。
2.遭強盜搶走3萬元。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突遭數名大漢擄走,內心恐懼可 想而知,歷經妨害自由部分,將原告載往花蓮縣光復鄉,前 往花蓮縣光復鄉之途中,又遭李睿濬與劉士豪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取走原告手機,並在車內對原告恫嚇,致原告更為 畏懼,且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內心之驚恐無以復加 ,其後於身心俱為驚懼之際遭毆打,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毆打完畢後,又強盜原告身上持有現金3萬元,並對受傷之 原告喝斥不准報警後,將原告棄置現場,原告其後徒步向附 近居民借用電話求救,原告其後因此事件都不敢出門,也無 法打電腦或工作,目前也有極大心靈陰影,對原告日常生活 及心靈影響甚鉅,甚至其後被告也陸續再找原告,造成原告 極大精神壓力。原告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曾經經營書店、建 築公司,現無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父 親已亡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陳鴻傑、薛仁傑均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呂麗櫻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略以:原告請求的金額 很高,我是單親媽媽負擔不起。我是專科畢業,為業務人員 ,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刑案我有請求上訴,尚未判決,或 許我是無罪的,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結果,這件事情與我無 關,我沒有教唆任何人,刑案二審會還我公道。李睿濬跟劉 士豪是真的有打人,所以會承認,但我完全沒有去找原告, 我跟他也沒有什麼關係,原告有欠我們公司貨款62,000元, 但我也不可能請人家來打他。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因積欠戴家豪債務,雙方於105年4月19日,在何叔孋 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債務金額為2,000萬元,並約定分期還款 之方式為每月2萬元後,原告仍未按期清償,戴家豪乃心生 不滿,適戴家豪之友人呂麗櫻亦遭原告積欠智慧門控鎖貨款 約62,000元,且經戴家豪告知而知悉原告積欠戴家豪上開債 款,呂麗櫻先於105年7月初某日,詢問因遭他人積欠款項, 需錢花用之李睿濬(原名李承亮)是否願意代為索討原告積欠 之上開二筆債務,李睿濬允諾後,即約於105年7月6日凌晨 時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廠牌:BMW)搭 載經李睿濬邀同而允諾一同催討上開債務之劉士豪、陳鴻傑 、薛仁傑前來花蓮,於同日9時23分許,經李睿濬撥打呂麗
櫻提供之戴家豪行動電話聯絡後,先行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華西路上由戴家豪所經營之飲料店與戴家豪碰面,經李睿濬 詢問原告積欠款項之原因,原告目前情形如何等情事,並確 認戴家豪確欲委託李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等4人 催討欠款,戴家豪復向李睿濬等4人表示可以將原告強押帶 走,若原告不還錢,就要「修理」(即毆打之意)原告,1隻 手1千萬,1隻腳1千萬等語,且告知李睿濬等4人原告之住處 ;迨呂麗櫻於同日中午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後,由戴家豪駕車 搭載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某餐廳與李睿濬等4人一同用餐 ,席間並討論催討原告所積欠債務之事,且將戴家豪與李睿 濬等4人在上開飲料店內商談之內容告知呂麗櫻,乃確認李 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此行係推由其等4人出面以 強押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等不法方法,為戴家 豪、呂麗櫻索討債務;渠等謀議既定,李睿濬、劉士豪、薛 仁傑、陳鴻傑於用餐完畢後,即於同日14時許,共乘由李睿 濬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斯時已將車牌更換為4807-E7號) ,抵達原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號之居所,李睿濬先 以對帳為由,要求原告與他們一同上車,原告深覺有異而未 應允之,李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見狀即依上開與 戴家豪、呂麗櫻之犯意聯絡,經李睿濬之指示,由薛仁傑、 劉士豪上前分別勾住原告之右手及脖子,以強暴之非法方法 ,將原告強押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劉士豪、薛仁傑 則分坐於原告之兩側,陳鴻傑則坐於右前座,而剝奪原告之 行動自由後,隨即由李睿濬駕車,將原告載離現場,途中李 睿濬為避免原告對外求援,而無法繼續以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之方式索討債務,遂指示劉士豪取走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1支,李、劉二人併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行動電話 之權利,李睿濬繼先在車內對原告恫稱「如果沒有還錢,有 人花錢要我們修理你」等語,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要求原告即刻交付80萬元之債務額 ,或匯款80萬元至戴家豪指定之帳戶,然經原告撥打電話予 友人借款未果,無法依李睿濬之指示交付部分債款,李睿濬 即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電話聯絡呂麗櫻告知此情,經呂麗櫻 表示「沒有錢就修理他」後,李睿濬遂駕車駛至花蓮縣光復 鄉郊區一涵洞附近,陳鴻傑、薛仁傑在車旁等候,李睿濬、 劉士豪將原告帶下車至該涵洞處,並以黑色塑膠袋綑綁原告 之雙手、雙腳,李睿濬再以LINE視訊電話聯絡呂麗櫻告知目 前狀況,且經與呂麗櫻確認動手毆打原告後,即持塑膠棒毆 打原告,劉士豪則手持李睿濬之行動電話拍攝,原告因而受 有後胸壁挫淤傷、右側上臂挫淤傷、雙側大腿挫淤傷、右側
踝部挫淤傷之傷害。李睿濬毆打完畢後,先將原告鬆綁,斯 時劉士豪思及上開將原告強押上車,並坐在原告右側時,因 碰觸而發現原告褲子右側口袋內疑有物品,經依李睿濬指示 詢問原告後,得知該口袋內有原告另用以繳款之現金(共計 27,000元),進而依李睿濬指示,命原告取出交付之,以做 為此次催討所得之部分債款,而原告斯時雖已經鬆綁,且李 睿濬等人已欲離去,然其人身自由甫遭剝奪,並遭毆打,而 仍處於驚懼狀態中,致不敢有所質疑或抗拒,僅能被迫依指 示將該筆現金取出交予劉士豪,李睿濬與劉士豪以此強脅方 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且由李睿濬命原告約5至10分鐘後再 出去後,即與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一同離去,途中並將 原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遺留車內之前與戴家豪之公證書 丟棄之;嗣劉士豪與陳鴻傑、薛仁傑另搭乘計程車返回花蓮 縣花蓮市,並與先行駕車至花蓮火車站附近與呂麗櫻、戴家 豪碰面之李睿濬在花蓮火車站前會合,劉士豪即將上開現金 交予李睿濬。嗣原告徒步向附近居民借用電話聯絡其女友李 心慧,李心慧即駕車前往搭載原告返回住處,並尋獲上開行 動電話,且經警據原告所指,始循線查獲上情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260、4672號起訴書可參,並有被告涉犯妨害自 由案件之刑事卷宗內之兩造、李睿濬、劉士豪、戴家豪之筆 錄、公證書影本、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 書、GPS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委託書、LINE對話截圖等為憑 。呂麗櫻雖否認上情,惟查:呂麗櫻前經戴家豪表示遭原告 欠錢,因其亦遭原告積欠貨款,其遇到李睿濬時向之表示有 遭欠錢,李睿濬稱可幫其處理乙情,業據呂麗櫻於檢察官訊 問時自承在卷(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二89頁) ,參以其所述提供電話供戴家豪、李睿濬商談,因原告較大 筆之債務(即積欠戴家豪之部分)已無法償還,故先找到原告 ,再看其部分要如何處理等語,及李睿濬欲毆打原告前,有 先以LINE視訊電話聯絡呂麗櫻,甚以視訊方式拍攝原告遭毆 打之畫面,之後亦傳送原告受傷之照片予呂麗櫻,及向戴家 豪商借款項欲交予李睿濬等情事(上開偵字第4260號卷二79 、89頁反面、90頁),亦足徵李睿濬所證其另邀同劉士豪及 陳鴻傑、薛仁傑前來花蓮索討之債款,尚包括呂麗櫻所指原 告積欠之貨款一節為可採信。再從涉案諸人證詞互核以觀, 足堪認李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確係受戴家豪、呂 麗櫻委託出面索討原告分別積欠戴家豪、呂麗櫻之款項,且 戴家豪、呂麗櫻就原告遭李睿濬等4人強押上車剝奪行動自 由後,續遭言詞恫嚇,復遭毆打成傷等犯行,以迫使原告償
還借款之情事,確有於事前與李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 仁傑共同謀議,而有犯意聯絡後,推由李睿濬等4人出面實 施等情堪以認定。又因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後判處呂麗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八 月,陳鴻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薛仁傑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有 刑事判決足稽(卷5至16頁);呂麗櫻雖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 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為認定。故呂麗櫻所執辯詞, 難認有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有明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可參。「按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 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可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與刑事共 同正犯之認定要件並不相同,呂麗櫻、戴家豪雖未實際實施 李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對原告所為妨害自由、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然呂麗櫻、戴家豪為造意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李睿濬、劉 士豪、陳鴻傑、薛仁傑對原告所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其六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以下賠償:
1.原告主張其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固提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附民卷4頁),其上記載「診斷:左側尺骨幹骨折(完 全骨折,無明顯位移)。醫師囑言:病患(即原告)於105年7 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05年7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接受石膏固定,於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19日至本院門診 就診,左手受傷後三個月內不宜負重。」;惟被告對原告為 前開妨害自由、傷害等侵權行為之日期為105年7月6日,且 當時原告所受之傷為「後胸壁挫淤傷、右側上臂挫淤傷、雙 側大腿挫淤傷、右側踝部挫淤傷之傷害。病人(即原告)於 105年7月7日17時11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5年7月7日 18時30分離院」,有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詢卷〈右上 角編頁261頁〉可參。而原告所受「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 害,是在105年7月13日晚上遭3名歹徒尾隨以鐵棒毆打造成( 警詢卷〈右上角編頁〉209、210頁),顯與被告所為105年7 月6日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以此診斷證明書請求薪資損失之 賠償,自屬無理。
2.原告主張陳鴻傑、薛仁傑、李睿濬、劉士豪對原告不法侵害 過程中,強取原告口袋內之現金3萬元云云,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為據,惟劉士豪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一致陳稱自 原告處取得之款項為27,000元,非3萬元,且原告就該款項 逾27,000元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應以劉士豪所陳稱之金額 27,000元為可採。此金額為原告遭受陳鴻傑、薛仁傑、李睿 濬、劉士豪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命原告交出,是時原告之自 由權仍持續遭侵害中,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 責。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害身體、健康、自由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 害並心生恐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 中畢業,目前無業(卷45頁),105年全年所得為二十餘萬元 ,名下有投資三筆(卷27、28頁);呂麗櫻為專科畢業,擔任 業務(卷41頁反面),105年全年所得為三十餘萬元,名下有 汽車1輛(卷29、30頁);陳鴻傑為國中畢業,從事洗車業, 每月薪水為28,000元(刑事一審卷二108頁),名下無財產(卷 31、32頁);薛仁傑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屠宰業,每月薪水 三萬餘元(刑事一審卷二108頁),105年全年所得為二十餘萬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卷33、34頁),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收入、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1,000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28,000元( 27000+501000=528000),應由被告三人及戴家豪、李睿濬 、劉士豪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為 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 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李睿濬、劉士豪已經和解成立,由 李睿濬、劉士豪各賠償原告88,000元,原告並對李睿濬、劉 士豪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但無免除其他共同被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可參(卷58頁、刑事一審卷二 6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仍須就其應分擔之部分負責。而 被告與戴家豪、李睿濬、劉士豪六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即 就原告損害額528,000元應各負擔賠償金額88,000元(528000 ÷6=88000),則扣除李睿濬、劉士豪應分擔之部分176,000 元(88000+88000=17600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戴家豪連 帶賠償352,000元(528000-176000=352000)。又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2,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 延利息呂麗櫻自107年1月24日、陳鴻傑及薛仁傑均自107年1 月23日起算,附民卷16、18、2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 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