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1號
HLDV,108,訴,251,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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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三協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碩


訴訟代理人 邱俊源
      何宗翰
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有下列貨款債權,而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724號裁定 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 以:伊與被告就長泰金建設士林(圓山藏富)住宅新建工程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貨並連工帶 料幫被告施作鋁窗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7萬7 ,500元,貨物均已交貨並安裝完成,經依實際出貨增減計算 ,伊得請求之金額為224萬3,246元,僅收得款項78萬5,500 元,尚有145萬7,746元未收。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報 價單及報價條件書影本為證(卷第21-3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間既有如上之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貨 款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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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協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