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蘇文照
張至中
被 告 彭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40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該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5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該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其中95萬元部分有 信保基金保證、其餘5萬元則無擔保),期間為106年6月24 日至113年3月2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0.575計算(即年息百分 之1.67),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且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另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8年4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 ,其餘利息及本金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
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 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2份、催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 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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