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1號
HLDV,108,訴,171,2019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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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莊淑輝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陳進元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
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2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000元,及自民 國108年8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第98頁)。又被告 對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程序上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經核合於上開規定, 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1日下午3時55分,駕駛車牌號 碼為JD-266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其位於花蓮 縣○○鄉○○路000號住處往東方方向(即往海岸路道路方 向)倒車時(系爭貨車車頭朝西方向),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為JH9-08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海岸路上,兩車即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第 六和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 帶損傷合併外側半月板損傷及股四頭肌萎縮、右遠端尺骨骨 折、腰椎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下稱系爭車禍) ,該車禍發生全為被告過失所致,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 ㈠108年10月30日以前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共45,00 0元;㈡發生車禍後之工作能力損失10個月,每月以最低工 資23,100元計算,共損失231,000元;㈢108年10月30日以前 之看護費用24萬元(車禍發生日即107年6月21日起算2個月 專人看護,每天以2,000元計算,及再4個月半日看護,每日 以1,000元計算);㈣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因系爭車禍造 成原告無法工作,行動不便,花費許多時間就醫及因疼痛靠 安眠藥、止痛藥才能睡眠,原告受有長時間精神痛苦煎熬) 。又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女王俐婷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 受損,必要維修費用為8,500元,該車輛維修費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王俐婷讓與原告。另原告上開傷勢經醫 院診斷仍有開刀治療之費用,及有購置固定護具使用之必要 ,故於本件預為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開刀及住院醫療費 用共10萬元,未來看護費用36萬元(需6個月專人看護,每 日以2,000元計算),及未來購買固定護具費用23,000元等 。以上金額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 66,5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3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合計為1,11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000 元,及自108年8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對於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8,500元不爭執,且同意108年10月30日前發生之原 告因系爭車禍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金額以45,000 元計算。另外,原告並未提出有購買固定護具23,000元之單 據,且就原告歷次開庭情況來看,其無護具也能行動自如, 應該無使用護具必要。又就原告請求給付已支出看護費用部 分,依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嚴重到食衣住行皆需要仰賴看護 隨侍在側之程度,故看護費用部分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半日則以600元計 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4,000元(計算式:4個 月×30天×1,200元=144,000元)。再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部分,被告僅同意92,400元,超過部分爭執。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又就未來手術及醫



療費用部分,被告應無就醫後復建之必要,手術費用應為5 萬元,再加上1個月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600元計算),共 應為68,000元。又卷附之花蓮慈濟醫院函文內容應該是針對 手術以後的具體狀況去做假設,如果是最嚴重的話可能要全 日看護,如果不是那麼嚴重的話,應該半日看護就足夠,就 此部分請法院審酌歷次開庭以來原告的實際狀況作判斷。又 原告未於事故發生後即時針對左膝之傷勢進行開刀治療,導 致需支出1個月之看護費用,此部分額外之看護費用,核屬 損害之擴大,且為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險 保險金66,500元,及被告給付之賠償金3萬元,應予扣除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㈠被告於107年6月21日下午3時55分,駕駛系爭貨車,在其位 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往東方方向(即往海岸路 道路方向)倒車時(系爭貨車車頭朝西方向),適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海岸路上,兩車即於上開地點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六和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損傷合併外側半月板損傷及 股四頭肌萎縮、右遠端尺骨骨折、腰椎挫傷等傷害,及系爭 機車受損。
㈡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女王俐婷所有,該車出廠日期為90年9月 ,因上開車禍受損,王俐婷已支出維修費用8,500元,王俐 婷已於108年7月30日將該車輛維修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嗣已通知被告。
㈢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㈣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66,500元。 ㈤被告已於108年9月20日先給付本件損害賠償金3萬元予原告 。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請求自車禍時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部分,被告同意原告受有自車禍發生時起算之4個月之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2,400元(其餘部分為爭執事項)。 ㈦本件原告請求之因系爭車禍受傷,108年10月30日日前發生 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金額兩造合意以45,000元為 準。
㈧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肇事全為被告過失所致不爭執。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上開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 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196條、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車 禍,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機車所有人已將車 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均已如上述,故原 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工作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之前從事公共工程承攬及鐵材五金買賣交易,並 在家從事物件事業,受傷前每月受有2萬餘元之收入,無報 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10個月無法工作,每月 以最新工資23,100元計算,故原告工作能力損失金額為231, 000元,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稱同意原 告受有自車禍發生時起算之4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2,40 0元,其餘部分爭執等語。查就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後4個月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92,400元範圍部分,因被告已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有據。又就原告請求超過該期 間之其餘6個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證明其於車禍先前有在工作及每月獲取上開金額之收入, 且原告為42年3月生,於車禍發生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再由卷附之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顯示其106年度無所得,107年度僅 有1筆自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基金會之給付金額為10,500 元收入,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之有上開每月薪資所得,故原 告既未能證明其於車禍發生前即有持續工作及獲取薪資之情 ,則自無從認定其有因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故原 告上開請求超過被告同意給付範圍(92,400元)之部分即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據上,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92,400元,超過 該範圍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
2.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普通重機車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 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 使用期間若已逾3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修車費為8,500元,原 機車車主已將該車損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機車違規資料及讓 渡債權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8,500元,則該車自出廠使用 日即90年9月至肇事時即107年6月21日之使用年數約為16年 又10個月,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即為850元(計算式 :8,500×1/10=850),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850元之機車維修費用範圍部分為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即108年10月30日前發生):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由其子女王俐文及外勞為看護 ,於108年10月30日以前已支出看護費用24萬元(車禍發生 日即107年6月21日起算2個月專人看護,每天以2,000元計算 ,及再加4個月半日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及耕莘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及其子女之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7頁、第14至95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第71 至78頁、第205至20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醫院即花蓮慈濟醫院有關原告於系爭 車禍受傷後所需之看護期間,該院以108年6月11日慈醫文字 第1080001598號函回覆略以:根據病患敘述及病況,診斷書 上所有病名傷勢均為0000000車禍受傷所致,自當日起,病 患依病況應接受專人照顧兩個月,再加上需要半日看護時間 4個月時間,並加上助行器、輪椅及後續復健門診追蹤等語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單據,及卷附之花蓮慈濟醫院108年8月27日慈醫 文字第1080002450號函所附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之所有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24至144頁)等內容所示原告所受傷 勢及治療情形,認花蓮慈濟醫院上開函文就原告看護期間認 定部分尚屬合理。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看護之 期間即應為車禍發生日後60天專人看護,之後再加上120天 之半日看護。又原告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用之 單據,但原告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 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據上,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 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 每日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上開請求看護費共24萬 元(計算式:2,000元×60天+1,000元×120天=24萬元) 之金額,自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稱其有上開工作及薪資,學歷為國立藝專畢業。另原 告有到被告住處即花蓮縣○○鄉○○路000號地址拍照,被 告家境是有資力,被告是在做蔥農。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無 法工作,行動不便,花費許多時間就醫及因疼痛靠安眠藥、 止痛藥才能睡眠,原告受有長時間精神痛苦煎熬,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第216頁),並提出被告住處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頁)。被告則稱其職業為自耕農,學歷為國小畢業。 另就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部分,該處房屋及蔥農之事業均非 被告所有,為被告之子所有,且被告有無資力也不能用照片 為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216頁背面),並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 以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9至13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 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及系爭車禍中 被告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




5.未來手術、看護及購買固定護具於本件預為請求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醫院診斷仍有開刀治療之 費用,及有購置固定護具使用之必要,故於本件預為請求, 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開刀及住院費用共10萬元,未來看護費用 36萬元(需6個月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及未來 購買固定護具費用23,000元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膝關節護具樣式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5頁、 本院卷第66頁、第180至181頁)。被告則辯以:卷附之花蓮 慈濟醫院函文內容應該是針對手術以後的具體狀況去做假設 ,如果是最嚴重的話可能要全日看護,如果不是那麼嚴重的 話,應該半日看護就足夠,就此部分請法院審酌歷次開庭以 來原告的實際狀況作判斷。又原告未於事故發生後即時針對 左膝之傷勢進行開刀治療,導致需多支出1個月之看護費用 ,此部分額外之看護費用,核屬損害之擴大,且為原告自己 之過失所致,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另原告並未提出有購買固定護具23.000元之單據,且 就原告歷次開庭情況來看,其無護具也能行動自如,應該無 使用護具必要等語。
⑶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有關原告未來有無手術開刀治療及 相關費用部分,該院以108年10月16日慈醫文字0000000000 號函及108年10月29日慈醫文字第1080003130號函回覆略以 :因左膝創傷後致內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外側半月板 損傷,建議手術重健。治療為原則性問題。費用預估5至7萬 元,住院4至7天。專人全日看護1至2個月(視半月板損傷狀 況而定,縫合修補半月板,則需不負重,專人看護時間要久 一些)。復健原則上在家即可,但若關節活動度不佳,或肌 肉萎縮,則需到院復健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第208至20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 ,及上開函文內容,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迄今尚未復 原,未來確有手術開刀治療之必要。又上開手術醫療費用經 醫院評估後需治療費用5至7萬元,且須專人看護1至2個月、 住院4至7天等,故本院衡以原告之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 就未來手術醫療費用部分應為6萬元,看護期間部分則認應 共為45天專人看護,故原告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即為9 萬元(每日以2,000元計算)。再就原告請求購買固定護具 費用23,000元部分,雖其僅提出上開107年9月20日之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膝關節護具樣式資料等資料為證(見附 民卷第95頁),惟本院考量原告未來仍有手術治療上開傷勢 之必要,雖原告先前並未購買護具,但因其傷勢係在膝蓋處 ,衡情原告於未來手術後確有使用固定護具費用以為復原之 必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費用金額23,000元等語(見 附民卷第95頁),故本院認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來購置固定護 具費用23,000元,亦屬有據。
⑷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未於車禍發生後即時針對左膝傷勢進行開 刀治療,導致今必須多支出1個月看護費用,此部分額外之 看護費用,核屬損害之擴大,且為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部 分,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憑。
⑸承上,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未來手術開刀醫療費用6萬元、看 護費用9萬元,及購買固定護具費用23,000元,合計金額為 173,000元等範圍部分,因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確有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參酌民法第 213條規定,故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上述173,000元 費用,自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6.原告以上請求金額,再加上兩造所不爭執之108年10月30日 前原告已支出之必要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共為45,000元,合 計即為651,250元(計算式:工作能力損失92,400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850元+已發生之看護費用24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未來手術、看護及購買固定護具於本件預為請求 費用173,000元+已支出之必要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45,000 元=651,250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 66,500元,及被告給付之賠償金3萬元,故原告於本件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54,750元(計算式:651,250元- 66,500元-30,000元=554,750元)。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本院認定 如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554,75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9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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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