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3號
HLDV,108,訴,133,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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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林洋珍
被   告 林月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月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月珠如以2,4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盧林洋珍林月珠分別為原告之姐及妹,原告於93年間 因無力清償貸款債務,恐其名下資產因此遭金融機構聲請查 封拍賣,遂於93年10月7日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 建物及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辦 理借名登記予盧林洋珍,而房地之所有權狀則仍由原告保管 。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之犯意 ,於103年1月3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共同向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審查後於103年2月6日補發所有權狀正本,嗣被告為清償 林月珠之債務,擅自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第三人張耀宗並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後因林月珠 無力繳付借款,始告知原告,原告為避免房地遭抵押權人張 耀宗查封拍賣,乃要求盧林洋珍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女兒黃雅婕名下,並代為清償張耀宗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 2,486,000元,張耀宗才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上開共同故 意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702號起訴書),並經鈞院108年度易字第7號 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亦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坦承在案 。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張耀宗之債務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其利益。原告上開二請求權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二)被告辯稱其等以系爭房地向張耀宗抵押借款240萬元用以清 償積欠李姓小姐200萬元債務云云,然該筆債務應屬林月珠 個人之借款,與原告無涉:
1.被告書狀所稱之張耀宗、李姓小姐,原告均不認識,亦未曾 謀面,更無任何金錢往來,且被告所稱之李姓小姐是否真有 其人?其所謂積欠李姓小姐約200萬元之債務究何所指?與 原告有何關聯?種種疑慮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及舉證,已難 認其主張為真實。
2.被告於書狀中自承「僅能以債養債,被高額之債權及利息所 壓迫」等語,則被告究以「何人」之債養「何人」之債,亦 未見被告說明,況被告於刑事辯護狀所檢附之相關借款債務 資料,亦未見有任何與李姓小姐有關之債權證明文件,則被 告所稱清償積欠李姓小姐200萬元債務乙事,是否真實已堪 質疑,被告片面聲稱係為償還原告與林月珠之共同債務云云 ,自非可採。
3.被告於刑事辯護狀所提出之手寫清償證明或匯款憑證上所載 之時間,均為民國93年至99年間,而非其等向張耀宗抵押借 款240萬元之103年8月或其後時間;亦即,被告向張耀宗抵 押借款240萬元是否真與被告所稱「償還積欠他人債務」有 關亦非無疑。
4.被告既自承未經原告同意,向張耀宗抵押借款240萬元,卻 僅以其中200萬元清償積欠李姓小姐之債務,其餘40萬元款 項作何用途?所剩若干?是否被告自行花用殆盡?均未見被 告說明,足徵被告所稱其向張耀宗抵押借款所得240萬元係 為清償原告欠款所衍生之債務乙節,純屬臨訟辯詞,不足採 信。
5.準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借款240萬元供其等花用,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三)被告援引其等於刑事辯護狀所檢附之支票、票頭、本票及被 告手寫清償證明等資料為據,主張原告與林月珠曾共同向他 人借款,原告必須負擔部分債務清償責任云云,然: 1.原告未與林月珠共同經營事業,被告於刑事辯護狀及本件民 事答辯狀稱「二人因經營事業需要資金周轉,遂共同向諸多 金主借錢」乙節與事實不符,惟依被告刑事辯護狀之附表所 載,林月珠似已自承伊於92、93年間亦有資金周轉而向他人 借款之事實。




2.林月珠於上開辯護狀附表中片面列載「林月英應負擔部分」 ,原告予以否認,蓋:該附表所載之債權人涂志龍、簡姓男 子、曾德興甘仁政等人,原告均不認識,且原告雖曾因資 金需求而約於92、93年間透過林月珠向他人借款週轉,惟林 月珠究向何人借款、借款總額若干,借款金額中若干款項由 原告取得、借款之條件為何等事宜,原告並不清楚,如今亦 已不復記憶,更無從確認,被告既提出上開原告應負擔債務 金額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舉證,否則難認被告之主張可採。 3.上開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向債權人曾德興借款部分,純屬林 月珠個人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無涉,應由林月珠負責清償。 4.關於原告透過林月珠向他人籌借之債務部分,林月珠均要求 債權人逕自向原告索討債務,並由原告自行清償完畢: (1)原告於93至94年間按月向自稱為大東當舖員工之男子葉芳 成清償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前後合計15萬元,除 了葉芳成收款之簽收證明外,葉芳成並於原告清償完畢後 交還原告與林月珠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是被告上開附表 編號3、4所示簡姓男子之債務係由原告清償,而非被告, 被告於附表中雖稱已清償完畢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債務 清償之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2)關於上開附表編號14所示債權人甘仁政部分之債務,原告 應負擔清償之金額至多僅有891,740元,原告於97年10月 19日辦理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於97年11月3 日匯款600,113元至原告花蓮一信帳戶內,原告於翌日提 領600,100元轉存入甘仁政於花蓮一信帳戶內,嗣後原告 每月交付1萬元現金予林月珠匯款至甘仁政之配偶林秀玉 於花蓮一信帳戶內,共計約30萬元,故原告已清償積欠甘 仁政之債務約90萬餘元,已逾上開原告應負擔之891,740 元,可徵原告就此已無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存在。 5.林月珠曾因個人資金周轉需求而向他人舉債,後無力清償, 而商請原告出面代償,金額約計1,113,200元: (1)林月珠曾於93年間向陳姓男子借款數百萬元,其中93年6 月24日借款8萬元係供原告周轉之用,其餘債務與原告無 關,嗣因林月珠無力清償其個人部分之債務而商請原告代 其清償,且指示陳姓債權人逕向原告取款,經原告前後清 償977,000元。
(2)林月珠曾於90年8月、91年8月間先後向友人鄭美秀借款18 萬元,林月珠清償部分債務後,因無力繼續還款,乃由原 告自95年8月起按月清償至107年3月28日止,合計清償 136,200元,經鄭美秀手寫清償證明並交還林月珠個人簽 立之借款及本票予原告留存。




(3)準上,上開二筆債務均與原告無涉,原告尚且出面為林月 珠代償共1,113,200元,何來林月珠所稱伊為原告代償數 百萬元之情事?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縱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因原告為其二人代償積 欠張耀宗之債務,而受有2,486,000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被告 辯稱其向張耀宗借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故原告 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尚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197、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8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月15日(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13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請求2,486,000元這個數額的計算沒有意見。關於原 告起訴事實部分,除起訴狀第2頁第6行所載「嗣盧林洋珍林月珠為清償林月珠之債務」被告爭執,其餘不爭執。其實 該等債務大多為「原告與林月珠之共同債務」,僅是原告置 之不理十數年,林月珠已不堪負荷,才央求同為姊妹之盧林 洋珍配合辦理抵押登記後籌措金錢還債。林月珠與原告為姊 妹,因約於92、93年間,二人因經營事業需要資金周轉,遂 共同向諸多金主借錢(且部分為高利貸),並由原告開立林月 珠之支票對外籌措現金,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惟自借款至今 之十數年間,大部分之債務都由林月珠一人扛下,而林月珠 僅能以債養債,被高額之債權及利息所壓迫,終日以淚洗面 生活苦楚,並因此負債數百萬元(主要是李姓小姐,約200萬 元)。在案發前某日林月珠遂提議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給張耀宗以籌措現金清償(林月珠所借之款項共240 萬元,約有200萬元又清償給張耀宗之員工李姓小姐),被告 於刑事案件(108年度易字第7號偽造文書案件)已將林月珠與 原告共同之負債提出附表及相關支票(或票頭)、本票及被告 清償之手寫證明提出於法院,故本件實係原告未清償自己之 負債,依附表所示至少有2,356,600元之債務額度,係清償 原告自己應負擔之債務。
(二)原告自承在105年4月間已經知悉被告有將系爭房地向第三人 設定抵押並借款240萬元,惟其迄至108年1月始提起侵權損 害賠償之訴,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盧林洋珍並未因此 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尚 有疑義。況且林月珠將上開貸得之240萬元金錢用以清償「



林月珠與原告之債務」,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與不當得 利之要件不符。
(三)關於原證五部分,與林月珠於刑事庭中提出之證物編號4、5 之債務分別為不同之支、本票外觀,非屬同一債務,原告清 償者乃林月珠與原告共同商借債務中之其中部分而已。換言 之,林月珠有代償刑事庭中提出之證物編號4、5之債務,應 可以確認。原證六關於原告有清償甘仁政600,100元部分被 告不爭執;至於每月清償1萬元部分,被告否認。至於99年8 月3日及99年10月5日是由原告所付,被告不爭執,然此更可 證明系爭債務確實是原告所借,其才有清償之必要。關於原 告主張為被告代償977,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證七雖係 被告筆跡,但該紀錄是林月珠記錄原告向林月珠借票對外貼 現之手寫紀錄,並非林月珠對外借錢。況且,有何理由原告 要為林月珠還債?況且,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本案(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無關。關於原告主張 林月珠鄭美秀借款18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至於原告代 林月珠為清償部分,實情乃係林月珠要清償鄭美秀之金錢, 經原告告知該金錢先由原告使用,但對於鄭美秀之債務就由 原告負責清償,故才會由原告清償後保有林月珠開立本票及 借據。況且,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盧林洋珍林月珠分別為原告之姐及妹 。原告前於93年間,因無力清償貸款債務,恐其名下資產因 此遭金融機構聲請查封拍賣,遂於93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地 辦理借名登記予盧林洋珍,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則仍由原告自行保管。詎被告明知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在原 告保管持有中,並無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03年1月3日以遺失為由,由盧林洋珍填具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後,共同持之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經承辦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 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進而於103年2月 6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 記之正確性。嗣被告擅自於103年8月14日,將上開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張耀宗並借款240萬元,嗣因林月珠無力繳付上開 借款,始告知原告,原告始悉上情,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 抵押權人張耀宗查封拍賣,乃要求盧林洋珍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女兒黃雅婕名下,並代為清償張耀宗之債權本 金及利息共計2,486,000元,張耀宗乃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 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 開始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自承明知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盧林洋珍名下,竟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耀宗借款240萬元,為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107年9月7日在偵查中自承「( 問:何時知悉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地抵押給張耀宗?)105年4 月12日早上8時多,林月珠打電話跟我說,我的房子已經拿 去給別人抵押240萬元。」,有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刑事 卷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582號107年9月7 日詢問筆錄可參(該卷11、12頁),自是時起原告已經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開始起算,時效期間2年至107年4月12日止屆滿,而原告於 108年1月8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請求,依據前述 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卷49頁),自得拒絕給付。(二)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可參。該項 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 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 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 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



,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 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因恐系爭房地遭 抵押權人張耀宗查封拍賣,而代為清償張耀宗之借款本金及 利息共2,48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債務明細、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為憑(附民卷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原告代償張耀宗之債款,使借款人林月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對張耀宗之債務因此消滅之利益,而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 害,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月珠返還其所受利益。本件是林月珠 因債務問題需款甚急而向張耀宗借款,當時盧林洋珍為系爭 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耀 宗,以利林月珠張耀宗借款使用,盧林洋珍並未受有債務 消滅之不當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向盧林洋珍請求,為無理由。再林月珠固辯稱,其借得之 240萬元是用來清償「原告與林月珠之債務」云云(卷49頁) ,並引用在刑事一審卷53至92頁所附附表、支票票頭、支票 、存款憑條等(卷5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林月珠並未舉 證證明其向張耀宗借得之款項是用來清償哪些債務,其僅提 出自行製作之附表,及前開支票票頭等事證,均無從據為其 辯詞之有利佐證,故林月珠此項辯詞,難認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 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 ,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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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