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范珠冬
被 告 朱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路○段000
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租金新臺幣10,000元(下同),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
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等語。就原告請求
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院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核定系
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10,000元×12月÷10%=1,200,000)至原告請求終止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
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