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青禾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華萱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童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然查,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聲明第二項係
請求張貼道歉聲明,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元,共計尚應補繳3,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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