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3號
原 告 鄒金龍
被 告 林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下事項,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
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之同時,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
其上同段179建號建物所有權(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價值即交易價額為斷。
二、本件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27,878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3.02㎡×公告現值8,900元/㎡=827,
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
2,000元,尚應補繳7,030元。另就移轉房屋所有權部分,原
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鑑價報告
或拍賣等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房屋價額合計上揭土地部分
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房屋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暫先繳納15,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