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1號
HLDV,108,消債更,41,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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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政華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政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 第1項、第7至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 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 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債務人如有第75條第2項之情形 ,自應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將 現行條文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7項,另增訂第8項。經 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為家用及提供配偶做計程車生意使用而 有借貸,且有擔任子女借款之保證人而負有債務,及有車貸 等,嗣有向欠債銀行申請協商而成立,原有按期繳款,但因 聲請人之前已有積欠民間債務人債務,其中一債權人扣留聲 請人於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之存摺及金融卡,聲請人每月薪 資撥款至上開帳戶後即由該債權人提領以之清償伊之貸款本 息,扣除該貸款本息後,始將聲請人之薪資餘額匯入聲請人 之新城郵局帳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約15,875元,及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不得已而毀約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 本,及新秀地區農會及新城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員工薪 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3至127頁、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3頁、第16 至17頁》。由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顯示,聲請人



曾參與銀行前置協商,但結案原因為毀諾等情,又由卷附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載明略以:聲請人 於107年2月12日依消債條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 商之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審酌聲請人收支狀況提供120 期、利率12%、月付金新臺幣(下同)12,252元之還款條件 予聲請人(參與該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家金融機構), 然聲請人協商成立後無還款紀錄,故最大債權銀行依相關規 範於107年7月10日報送協商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43 頁)。是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參與債務協商成功,嗣已毀約 等情,應堪予認定。再者,聲請人另陳稱其因要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及尚有其他債務要清償等因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 諾等節部分,查由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顯示其月薪約為 39,317元,另由其戶籍謄本資料顯示其確實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1年次生、92年次生)仍須扶養,復查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107年度花蓮縣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約為19, 507元,若以聲請人上開107年度之月薪,扣除上開協商每月 需還款金額12,252元,及其所陳報之每月生活費15,875元,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00元後,已無餘額,更何 況依聲請人於本件所提資料亦顯示其當時尚有其他債務未清 償(包括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林峯旭花蓮縣秀林儲蓄互 助社等之債務,如下述)而須還款。是以,聲請人既於協商 成立後在107年3月起之每月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根 本不足清償上述協商之還款方案,據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可認聲請人仍得聲請本件更生,合先敘明。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條例第3條規定所 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 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 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故陸續向銀行借款或使用信用卡, 且有為子女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另有車貸及私人借款,導 致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龐大而無法負擔。目前債務總金額約為 2,323,335元(分別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6,641元、臺 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69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91,152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526,014元、林峯旭70萬 元、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285,829元)。又聲請人目前任 職花蓮縣秀林鄉公司擔任清潔隊員,每月薪資約39,317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875元,且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與其配偶平均負擔,每人每月各8,000元支出),名下僅有2 部汽車之財產,故聲請人已有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有不 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其與配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 工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與其配偶、子 女之戶籍謄本、其與配偶、子女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資料、水電費及電話費繳費資料、加油費統一發票、未成 年子女之學生證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19頁、本院 卷第23至33頁、第43頁、第113至183頁),經核大致相符。 ㈡又聲請人陳報所負債務為2,323,335元,有其提出之上開財 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1份為證,核與各債 權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債權相符(見調解卷第42至52頁 、本院卷第71至77頁及第119至203頁等之陳報狀),應可信 為真。又由上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約 39,317元,名下僅有2部車(分別為103年及85年出廠)之財 產等,故以聲請人每月月薪為39,317元及上開財產,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15,875元《包含每月餐 食費6,000元、水費1,500元、電費1,000元、交通費2,500元 、電信費1137元、勞保費882元、健保費2,256元、福利互助 費500元、榮調餐費100元》,另加上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月共16,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上開所列費用,依聲 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除電 信費過高,應酌減為500元外,其餘金額尚屬合理,應為生 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1,238元(計算式 :6,000元+1,500元+1,000元+2,500元+500元+882元+ 2,256元+500元+100元+16,000元=31,238元)。是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39,31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1,238元後, 僅餘約8,000元,另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高,且債務利息 甚高,實難認依聲請人目前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 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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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