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7號
HLDV,108,消債更,37,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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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天佑(即王君雅即王麗婷)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天佑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債務總金額為3,654,050元,於民 國107年7月開始在康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 入約為25,000元,每月最精簡之必要支出約為22,000元。聲 請人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時,經最大債權銀行電詢告知每月 還款金額為7,000元,然此還款方案尚不含民間債權人之債 權,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還款3,000元,經鈞院核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名下有一輛94年出廠之機車(車號000 -000),收入部分於107年7月開始迄今僅有於康巧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名下有投保富邦人壽保單。聲請人債務形 成原因主要係因父親喪葬費、聲請人本人醫療費及家庭生活 費用所致。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其他二位兄弟姐 妹共同負擔,並有領取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之補助,每月領 取約6,000元。聲請人於聲證2所附之本票為積欠債權人李佳 芸之債務證明,因聲請人為了支應高額之醫療費及家庭生活



費用,陸續向李佳芸借貸,然聲請人現階段因債務問題無法 償還,故簽發本票以證明債務金額存在。如經鈞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聲請人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 活費用,每月還款金額3,000元、還款年限6年,預計還款總 額216,000元,還款成數為5.91%。爰聲請更生。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5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訴訟前通知文件 、本票、支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統一發票、電信費繳款資訊、電費繳費憑證、水費 繳款證明、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強制險保費 收據、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訂購單、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卷19至64、107至 135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103、 104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所提書狀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聲請人負債總額為3,836,348元(新光銀行207,889元、中國 信託銀行949,710元、台北富邦銀行64,316元、國泰世華銀 行82,030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47元、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22,756元,卷141、163、31頁 ,消債調卷47、56、62、71頁)。聲請人主張除前開債務外 ,另積欠債權人李佳芸2,314,000元(卷30頁)云云,固提出 本票、支票為證(卷33至36頁),並說明向李佳芸借貸之原因 (卷106頁);經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李佳芸地址,函請李佳 芸提供聲請人積欠債務之明細資料,並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 事表示意見,已經合法送達李佳芸(卷81頁),然李佳芸迄今 未提出書狀說明,且聲請人所提票據發票日為98年至104年 間,且部分本票及支票聲請人並非發票人(卷35頁),為背書 人(卷36頁),無法據由上開票據形式上記載而認定李佳芸對 聲請人有債權存在及其實際數額若干,故聲請人陳稱其積欠 李佳芸債務金額2,314,000元應予剔除不計入。(三)聲請人自承現於康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 約為25,000元(卷51至54頁)及名下94年份之機車一輛,殘值 不高(卷107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再聲請人自承以 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險2件,分別為保額30



萬元、年繳保險費507元、契約始期為100年12月7日、繳費 及保障期滿日為108年12月6日,及保額10萬元、年繳保險費 15,812元、契約始期為100年6月14日、繳費期滿日為120年6 月13日、保障期滿日為終身(卷109至119頁);經本院查詢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資料,聲請人尚有投保新 光人壽保險1件,保額50萬元、投保始期為82年7月27日(卷 101頁)。可知上開保險之保額均不高,縱將保險變價,亦僅 能清償少部分債務。
(四)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000元(膳食費5,000 元+房租費1萬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加油 費1,000元=18,000元;卷26頁),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各項費 用金額之支出事實與必要性,故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 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定之)之1.2倍即14,866元核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另聲請人與其兄弟姐妹2人共同扶養其母,每 月需支出扶養費4,000元,尚屬合理。綜上,以聲請人每月 薪資2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4,866元及扶養費4,000元 ,尚餘6,134元(25000-14866-4000=6134)可資清償債務 ;復審酌聲請人106年無所得收入,107年所得126,674元(卷 45、46頁),據其陳報107年7月後開始工作迄今(卷25、51頁 ),可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經濟狀況不佳,於107年7 月後始見好轉,且其債務總額高達三百餘萬元,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 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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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