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85號
HLDV,108,家救,85,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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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惠文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聖元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婚字第108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 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 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之事由,請求判准雙方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含給付扶養費),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反訴起訴狀」附卷可參,就形式審查 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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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