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許怡琳
聲 請 人 林雪晴
聲 請 人 林雪祈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曼玲
共同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聲請人因調整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第109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至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許怡琳、林雪晴、林雪祈以其等與相對人林御翔 (原名林孝國)間調整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 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花蓮縣新 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聲請調整扶養費狀、本院104年 度婚字第101號和解筆錄影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6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