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之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 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 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 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葉文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 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 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 彩券經銷商資格喪失通知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 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51號全卷,聲請 人以其年屆85歲高齡,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8年8月間 喪失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收入,僅每月 領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維生,而相對人葉 福龍、葉鳳雲、葉明宏、葉冠伶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對 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葉福龍、葉鳳雲、葉明 宏、葉冠伶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聲請人5,500元之扶養費等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