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638號
HLDV,108,司票,638,201911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李幸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國勝簽發並由相對 人林采嬋即林春蘭所背書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 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聲請人請求李國勝部分應予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 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 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李國勝已於105年6月6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 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 人此之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請求林采嬋即林春蘭部分應予駁回。按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人聲請,對發票 人以外之背書人,自無適用。查相對人林采嬋即林春蘭於系 爭票據背面簽名,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非發票 人之相對人林采嬋即林春蘭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
│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38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
│001 │104年4月1日 │37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 │CH No 747121 │ │
├──┼───────┼────────┼───────┼───────┼───────┼────┤
│002 │104年4月20日 │24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 │CH No 747122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