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十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張仕賢 律師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陸拾萬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乙○○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陸拾萬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 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國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台北市○○○路○段一 六六號,然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所涉訟者乃該公司之保戶日新小客車租賃公司 向國華公司台中分公司所簽訂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而該國華公司台中 分公司於法律上乃是被告公司在台中市之分事務所暨營業所,且設於台中市○○路 ○段一百六十之一號十六樓,屬鈞院之管轄領域內,而上開保險契約乃該分公司之 業務,兩造既因該契約涉訟,則依上開規定, 鈞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公司保戶日新小客車租賃公司所屬車牌號碼AA7331號小客車,由王雅 智駕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六時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 青海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違反交通安規則,致撞擊原告之子陳 中山、王國權二人共乘之機車,導致陳中山當場不治死亡,而王國權延醫後不治死 亡,經該二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繼承人)即原告丙○○及乙○○二人向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王雅智賠償損害,並已分獲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及第五七號判決被告王雅智應分別賠償 原告丙○○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及法定利息,原告乙○○六十四萬零一百六 十七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有該二份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分別可稽,惟 被害人陳中山及王國權之另二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母親丁○○○及林素微二人對 加害人王雅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卻因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而王雅智亦
拒絕賠償,先此敘明。
(三)按被告公司保戶日新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業經向被告公司投保強制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有效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起至八十七年 八月十三日十二時止,又按「被保險人因行車事故,致乘被保險汽車以外之第三人 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受害人或享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賠償金額。」、「本保險所稱被保 險人,包括....或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由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 負責任之人」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三條定有明文,查王雅智乃向被保險人日新 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上開被保險汽車因過失肇事致陳中山及王國權死亡,自屬系爭 契約所定之被保險人無誤。又王雅智依法應對原告丙○○及乙○○二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分別為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六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及法定利息確定 在案,從而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自應負賠償給付保險金額於原告 二人之義務。
(四)次按「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被保險 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一、被保險 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乙○○二人業經向台灣高等法院起訴請求王雅智損害 賠償判決勝訴確定,職此,自得依上揭契約條款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額 。
(五)再按「本保險『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 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前項所稱『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 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死亡定額給付之金額或受有體傷之者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致二人以上死亡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 險證所載『每一行車事故之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之限 制」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行車意外事故中,共有陳中 山及王國權二人死亡,是依上揭約定,被告公司自應對被害人陳山中之父母即原告 丙○○及丁○○○二人共賠償六十萬元;及對被害人王國權之父母原告乙○○及林 素微二人共賠償六十萬元,灼為至明。 (六)惟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係規定:「被保險人因行車事故,致乘被保險汽車以外 之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受 害人或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賠償金額。」,即被告公 司賠償之前提為被保險人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四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陳中山之母丁○○○及被害人王國權之母林素微對王雅 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案發時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二 年內未為起訴請求王雅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請求權消滅致遭王雅智拒絕賠償, 因此,現僅原告二人得請求王雅智損害賠償,並對王雅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被 告公司亦得引用上揭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丁○○○及林素微二人被保
險人王雅智已無賠償請求權為由拒絕賠償予該二人。 (七)若被告公司引用上揭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由,拒絕賠償予丁○○○及林 素微二人或無可議。然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本保險『每一個人 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二十 萬元。前項所稱『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 死亡定額給付之金額或受有體傷之者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 致二人以上死亡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證所載『每一行車事故 之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之限制」,而所謂「『每一個 人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元」係指對每一個死亡人之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僅 以六十萬元為最高責任限度,並未規定:「每一個死亡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平 分該六十萬元,若其中一請求權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則請求權人應分得之部分即 不得請求,其他之請求權人僅得獲得剩餘之賠償。」簡而言之,被告公司所負之責 任即在於被保險人對每一個死亡人依法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僅負擔 六十萬元之理賠償任,逾該部分者,即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因此,縱使本件丁○ ○○及林素微二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請求權消滅,被告公司拒絕理 賠,然因原告丙○○及乙○○二人對被保險人王雅智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皆超過六十 萬元,職此,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及乙○○如擴 張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保險金額,而非該六十萬元之半數即三十萬元。故原告 二人擴張原先起訴聲明請求之各三十萬元為如擴張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附此敘 明。
三、證據:提出日新公司要保書、本院八十六年交自字三十七號、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三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及五十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乙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二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公司之住址為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故其管轄法院為台北 地方法院,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定之」,可知,是本案被 告之管轄法院為台北地方法院,是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此訴訟。
(二)原告丙○○及乙○○為被害人陳中山、王國權之父,僅得各請求賠償保險金額六十 萬元之一半,即三十萬元,另一半保險金為被害人陳中山、王國權之母之權利。 三、証據:提出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投保辦法及條款乙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保險司函查修正前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原應以台北地方法院為普通審判籍。然設有事務所之人因關於業務涉訟,民 事訴訟法第六條設有特別審判籍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公司於台中
市○○路○段一百六十之一號十六樓設有分公司,且係因被告台中分公司所簽訂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業務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事務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院為被告台中分公司所在地之法院,依上揭規定,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日新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車號AA─七三三一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王 雅智承租駕駛,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六時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青海路交 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致撞擊訴外人陳中山、王國權二人共乘之機車,導 致原告丙○○之子陳中山、原告乙○○之子王國權不治死亡,原告丙○○及乙○○訴請 王雅智賠償乙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第五七號判 決確定,被告王雅智應賠償原告丙○○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乙○○六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小客車業經訴外人日新公司向 被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有效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二 時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新公司要保書、戶籍謄本、 本院八十六年交自字三十七號、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七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度訴字第 一八七號及五十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三、按「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本保險證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其僱用之駕駛人 或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由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系爭保險 契約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 列規定,在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為系爭保險契約第 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契約當事人間約定雖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仍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係屬利益第三人之約定,據此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對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查 王雅智向日新公司承租上開被告公司保險之小客車,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王雅智依 法應對原告丙○○、乙○○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別為六十 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六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則原告丙○○、乙○○請求被告各 給付六十萬元,係在此範圍內為請求,於法有據。四、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被害人陳中山、王國權之父,僅請求保險金額之半數三十萬元,另三 十萬元為被害人之母所得請求之權利云云。惟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保險『每一個人 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前項所稱『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死亡定額 給付之金額或受有體傷之者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致二人以上死 亡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證所載『每一行車事故之保險金額』為限 ,並仍受『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之限制」。依上開約定,被告公司對每一個死亡人之 賠償責任以六十萬元為定額賠償,每一次之意外事故以一百二十萬元為最高責任限度, 無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人數多少,被告對每一個人死亡均係定額給付六十萬元。系爭 契約約定之賠償金額既為按被害人人數定額賠償,且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數並未加限 制,並非約定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數計算定額賠償,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數,作為 減免賠償責任之抗辯,洵屬無據。
五、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所約定:「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十五日給付之。因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 年利一分計算。」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於約定之期限內給付,被告應給付遲 延利息,並以年利一分計算。從而,原告丙○○、乙○○依約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 ,及均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淮許,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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