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陳樓明忠
相 對 人 DAYA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相對人在台居留資料,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逕行函覆本院。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
│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1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 │
├──┼───────┼────────┼───────┼───────┼──┤
│001 │108年2月10日 │7,000元 │108年6月10日 │TH 0000000 │ │
├──┼───────┼────────┼───────┼───────┼──┤
│002 │107年12月30日 │21,000元 │108年6月30日 │TH 0000000 │ │
├──┼───────┼────────┼───────┼───────┼──┤
│003 │107年12月20日 │21,000元 │108年6月20日 │TH 0000000 │ │
├──┼───────┼────────┼───────┼───────┼──┤
│004 │108年5月15日 │8,000元 │108年10月15日 │TH No 46112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