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60號
HLDV,108,司拍,60,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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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楊曜銘 
相 對 人 徐竹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黃鈺諴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黃鈺諴於 106年2月24日起陸續簽立本票4紙、支票7紙,向聲請人借用 4,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聲請人提示予相對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土地登 記謄本三件、本票4紙、支票7紙、退票理由單7件、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又 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黃鈺諴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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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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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用│使用│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編號├───┬────┬───┬───┬────┤ │地類├────┤範圍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區│別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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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吉安鄉 │稻香段│ │0137 │(空│(空│412.00 │ 全部 │徐竹英(全部) │
│ │ │ │ │ │-0006 │白)│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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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花蓮縣│吉安鄉 │稻香段│ │0600 │(空│(空│754.00 │ 全部 │徐竹英(全部) │
│ │ │ │ │ │-0005 │白)│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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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