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4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周明瑞
債 務 人 戴依伶
債 務 人 戴宏盛
債 務 人 林梅嬌
一、債務人戴依伶、林梅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
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債務人戴宏盛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642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戴依伶、林│自民國108年 │至民國108年 │年息1.15% │
│ │125409│梅嬌 │5月1日起 │10月29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10月30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戴依伶、林│自民國108年 │至民國108年 │年息0.115% │
│ │125409│梅嬌 │6月2日起 │10月29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8年 │至民國108年 │年息0.215% │
│ │ │ │10月30日起 │12月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12月2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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