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63號
TYDM,106,審簡,66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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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7 日入監執行,並與拘役50日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7 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甲○○係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夜之戀生活館 」之現場負責人,與該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鍾旻甫,共同基 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甲○○媒介成年女子阮映月在上址為不特定之男客 從事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 猥褻行為,代價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900 元,所得由 阮映月從中抽取600 元牟利,其餘300 元則歸該生活館所有 ,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圖利。嗣 於106 年2 月25日晚間11時許,警員林偉政喬裝男客至上址 消費,在場之甲○○即引領江政勳至上址店內包廂並說明價 格,媒介阮映月至該包廂服務,在該包廂內,阮映月林偉 政之內褲褪去,撫摸林偉政生殖器而欲從事半套服務時,為 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阮映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警員林偉政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5 年6 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59006083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 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 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 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 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 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 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警員林偉政是否有為猥 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該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鍾旻甫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另參 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經查,喬裝員警當日來店消費,被告有先向喬裝員警收取 1,000 元並找100 元予喬裝員警,該900 元為被告與鍾旻 甫、阮映月於本件犯行所收取之全部費用,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並有喬裝員警林偉政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且依證人阮映 月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56頁),可知被告 與鍾旻甫阮映月間內部尚未分配,亦尚未支付予阮映月 該次接客應得之報酬,該900 元仍均屬被告與鍾旻甫、阮 映月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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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