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46號
HLDV,108,司他,4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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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蔡忠嶧 




被   告 信安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嬌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王石進 
被   告 洪瑞東億佳汽車貨運行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蔡忠嶧與被告信安鐵路承攬運送股份
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因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有關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為不受理判決,至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因原告聲請, 由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 後,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中,撤回起訴,全案因而終結,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62,281元 ,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具 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267,750元及919,105 元,合計為6,186,855元,應徵第一審應裁判費62,281元, 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760元【計算式:62 ,281元×1/3=20,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76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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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安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