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41號
HLDV,108,司他,41,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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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伊凡(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孝忠(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玉珍(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清勇(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秀琴(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弈汎(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梅花(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桂英(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輝雄(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碧蘭(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輝祥(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清忠(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林貴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繼承周阿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即反訴 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繼 承周阿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全案確定,和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請 求(一)反訴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大 門之鐵鍊移除;(二)反訴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10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聲明(二) 定之。又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2,390,000元,應徵之反訴裁判費為24,661元,應由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繼承周阿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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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