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交簡附民移調字,108年度,12號
HLDV,108,司交簡附民移調,12,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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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潘月雲
代 理 人  葉志賢
相 對 人  王軍超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402 號過失傷害案件移附10
8 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108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
18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
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廖翊含
  調 解 委員  許戴平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代
  理人     葉志賢
  相 對 人  王軍超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
  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花蓮二信,戶名:潘月雲,帳號
  :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願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之代理人 葉志賢
                相對人 王軍超
               調解委員 許戴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廖翊含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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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