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張婷婷
代 理 人 林于揚
相 對 人 趙如海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1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移附
108 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108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
第17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調解
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鄭嘉鈴
調 解 委員 林文彬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林于揚
相 對 人 趙如海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不含強制
險),給付方式:共分7 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下同)10
8 年12月15日前給付貳拾肆萬元,第2 期至第7 期,於每月
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
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戶名:張婷婷、帳號:000000000000
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二、聲請人當庭撤回刑事告訴。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林于揚
相對人 趙如海
調解委員 林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鄭嘉鈴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