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請人 陳鼎瑝
相對人 黃思語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21號業務過失等案件移付108 年
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108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6號
),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4 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游意婷
調 解 委員 吳淑姿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鼎瑝
相 對 人 黃思語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参萬元整(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4 日
前一次給付完畢,並逕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北斗分行、戶名:陳鼎瑝、帳號:0000000000000 )。
二、相對人不向聲請人聲請本件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當場撤回對相對人刑事業務過失告
訴(提出撤回告訴狀後附卷)。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陳鼎瑝
相對人:黃思語
調解委員:吳淑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游意婷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