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林秋珠
相 對 人 楊來清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移附108
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4 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10分在本院調解室
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陳佩姍
調 解 委員 廖夏慧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林秋珠
相 對 人 楊來清
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参拾萬元整(不含強制
險理賠),給付方式: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中午前一次給
付完畢,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高雄內惟郵局、戶名:
楊來清、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其餘之民事、刑事請求均拋棄,且願意撤回對相對人
之刑事傷害告訴。
三、相對人不再對聲請人請求其他民事求償,並於聲請人匯入拾
萬元和解金後,相對人撤回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66號
民事事件。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林秋珠
相對人 楊來清
調解委員 廖夏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陳佩姍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